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822号
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七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2273F。
法定代表人:李聂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琳,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路28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二层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8923075M。
法定代表人:张幸福。
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珂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珂赛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920.8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8920.89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返还完毕的利息,按3.84%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富侨大酒店临时施工办公室。施工完成后,2012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8920.89元。之后,因被告的资产被处置组接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瑞珂赛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富侨大酒店现场施工办公室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富侨大酒店裙楼一层的富侨大酒店临时施工办公室,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为2012年1月9日开工、2012年1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8920.89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侨大酒店现场施工办公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48920.89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8920.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920.89元;
二、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8920.8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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