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5079号
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七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2273F。
法定代表人:李聂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门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建房款344,433.7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4,433.72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每月按2%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修建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修建“锦绣花都”小区联建房屋,双方在委托建房协议里签订面积约2100平方米。根据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建筑面积及房屋总价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结算,经原告修建后,实际建筑面积2116.66平方米。双方应当按实际修建建筑面积2116.66平方米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被告截至2020年11月4日前分次共向原告支付建房款530万元,尚欠原告建房款344,433.72元。原告已为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进行结算,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石门建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修建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修建“锦绣花都”小区酒店门市。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酒店约1980平方米,其它面积约120平方米,面积共计约2100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委托以上内容折合建筑面积单价2666.67元/平方米”。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总价伍佰陆拾万元。1.第一次甲方签订本协议时预付柒拾万元。2.第二次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肆佰玖拾万元整,如有特殊情况可余捌拾万元推迟到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清。3.建筑面积及房屋总价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结算”。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和按时接房,逾期超过10日后,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房屋产权证办理、交房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毕。2014年取得房地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116.66平方米。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建房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款5,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委托协议书》,其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建房款,其未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建房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结算,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666.67元,因此,涉案工程总建房款即为5,644,433.72元(2666.67元/平方米×2116.66平方米=5,644,433.72元)。又由于原告已收取建房款5,3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建房款即为344,433.72元(5,644,433.72元-5,300,000元=344,433.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344,433.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0日后,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自愿以欠付款为基数,并按每月2%(2020年8月20日前)以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1日起)标准进行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344,433.7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建房款344,433.7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每月按2%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建房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8元,减半收取63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