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石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6民初7415号
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七星街,注册号5003810000138753-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资建房款35924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坐落于石门镇秦家街的房屋由原告拆迁后重建,还建房的面积如果超过原有面积,则被告应该按照市场价补足差额。2013年房屋重建完工并于2014年6月29日交付被告。经江津区房产测量所测量,被告所接收的房屋总面积均超出原有面积。按照拆迁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屋价款35924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被告被拆迁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原告应该给被告的还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拆迁被告两个门市套内共55.55平方米,拆迁被告住房一套共75平方米。拆迁协议签订后另外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还门市80平方米,住房70平方米,应按照补偿协议执行。被告得到的住房测绘是125平方米,但实际是105平方米,被告要求按照实际面积补偿差价。原告延迟交房应补偿被告租房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7日,***以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坐落石门镇秦家街原住房40平方米,门市55平方米砖体、土木结构的房屋由甲方拆除进行重新修建,拆除的一切人工费由甲方负责,被拆除的原房屋材料全归甲方所有;房屋修好后,甲方还给乙方门市55平方米,住房40平方米,如乙方增加住房面积,每平方按市场价补偿给甲方等。落款处甲方打印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加盖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聂荣昭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受委托全权代理人捺印并签字。后该协议第三条甲方还乙方面积处有部分修改,改为还门市80平方米,住房30平方米,修改处右边有“***”“***”样式的签字。2012年被告***位于石门镇秦家街片区的房屋片区开始进行新农村联建房建设。该联建房屋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石门镇永安村村委会,建设项目名称为石门镇永安村三角坝居民点***等120户联建房工程1、2#楼,建设位置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三角坝,建设规模8771.22平方米;2013年2月22日该联建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石门镇永安村三角坝居民点***等120户,用地位置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永安社。后该工程办理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重庆市江津区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石门镇永安村村委会与重庆市江津区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联建房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涉案联建房实际由***投资并组织修建,由于***个人无建筑资质,工程开始前***原欲挂靠在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以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联建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因故解除了与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后又挂靠在重庆市江津区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组织修建了涉案联建房。被告***实际得到了还建房,但对原告提交江津区惠农公司房产测量所制作的房屋面积测算表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挂靠合同、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涂改过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三角坝,项目使用集体土地,包括耕地、其他农用地及建设用地及国有土地。***以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非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建房程序,涉案项目是否系违法建筑,是否已经合法化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法律意义上的权属状态也不明确,有待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5元,本院退还原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