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9439号
原告: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富,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印,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返还垫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31,84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有《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总站信息导乘大屏系统LED电子显示屏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后,被告出具收款证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派部分人员进场开展施工现场勘测等前期准备工作。后被告通知进场时间顺延。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开工令,要求做好进场准备。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发函,称市政部门绿化整改,开工时间另行通知。期间,被告两次要求原告垫资采购安装LED宣传显示屏,价值120,32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因无法进场开工,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回函同意,然至今未能履行。因被告无法提供进场条件,项目无法履行,原告具有如下经济损失:租赁房屋44,000元、购置少量家具和双层铁窗1,350元,餐饮住宿5,020元、办公费用431元,管理人员工资157,352元,差旅费3,370元,合计211,523元。
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未发表抗辩意见。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总站信息导乘大屏系统LED电子显示屏加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2018年9月26日)。工程承包范围:现场勘查测量完成LED显示屏设计、基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保修和运营维护等所有工作内容。第二条第3款,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系为了担保整个工期与所有显示屏质量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的施工进度和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6个月后返还给原告,原告保证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第九条第1款,被告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安装地点,并协助原告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应在显示屏制作完成并运输至安装地前书面通知被告。第3款,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需完善进场必须的施工报备手续并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提供原告已完善的施工报备手续资料。如由此问题引起的工期拖延及费用由被告负责。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万元,作为上述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浦东公交站点LED开工令》,表明本工程“上海浦东公交首末站LED”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浦东公交站点LED项目开工时间通知函》,表示因施工地市政部门正在进行绿化整改,原定于2018年12月31日的开工安排取消,该工程单批次工期以及总工期相应顺延。具体开工时间我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做另行通知。
因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保证金。《工程联络单》(2019年4月11日)显示,双方签订《加工合同》,按贵司要求我司于2018年10月12日进场。根据双方约定,在进场六个月后返还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故请贵司于2019年4月12日返还我司质量保证金500万元。
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回复,发出《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回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该保证金系为担保整个工期与所有显示屏质量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退还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2、六个月期间安装批次的显示屏均安装完成验收上线无质量问题。然合同签订至今,基于种种缘由尚无显示屏安装上线,基于此,该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熟。但本着合同顺利履行的良好期许,为缓解贵司资金压力,我司同意暂时退还保证金。特别申明:提前返还保证金仅是希望贵司能拿出诚意切实履行合同,并不表示我司放弃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自贵司申请之日起,2019年4月12日起算,退还时间为15个工作日退还到贵司指定账户。
原告主张,因《加工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其为准备履行合同发生的如下费用:1、餐饮住宿费5,020元,提供发票;2、交通费用3,370元,提供机票。
原告提供的为被告所经营饭店购买电子设备垫付款项发票120,320元,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7个月)费用157,352元、房屋租赁合同、购买家具费发票、办公网络费用发票,因被告未实际提供施工条件,故原告尚未就工程实际开展工作,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方,为被告提供公交站台导乘大屏系统。系争《加工合同》的签署,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提供施工条件,负责完善进场必须的施工报备手续并协调职能部门的关系。现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原定进场时间取消,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延迟,开工时间另行通知。而此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显然,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至今仍未实际实施。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已表示同意,然未实际履行。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被告应自承诺退还届满之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含该日)。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费用部分,住宿餐饮与交通费,为与合同签署相关的费用,应计作合同解除后原告损失。其余费用,因原告最终未得到被告要求进场指令,项目未实际施工,故所主张的租房、工资、办公等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总站信息导乘大屏系统LED电子显示屏加工安装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8,390元。
案件受理费49,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23元,其中50,843.15元由被告距英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279.85元由原告重庆市世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然
书 记 员 赵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