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252号
原告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190号1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798221。
法定代表人周庆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燕,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才民,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刚、丁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卢才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第三人卢才民及委托代理人丁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查明:2017年10月28日18时左右,卢才民在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商悦江府地探工程作业时被飞出的垫叉打伤,受伤部位为左胫骨,受伤后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前皮肤裂伤。被告认为卢才民受到的此次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华商悦江府项目并非原告公司承建,第三人并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
2、结算单。
证据1-2证明渝北区华商悦江府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钻探施工)是由重庆泛嘉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发包给周某某,工程款也是二者之间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和医院病历材料、视频光盘、证明材料2份、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月2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关于卢才民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据此核实:2017年10月28日18时左右,卢才民在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商悦江府地探工程作业时被飞出的垫叉打伤,受伤部位为左胫骨,受伤后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前皮肤裂伤。被告认为卢才民受到的此次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完成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告举示证据如下: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3、医院病历材料、第三人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等基本情况。
4、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8]146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8]12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渝北人社伤险驳字[2018]86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18]14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18]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
5、第三人提交的视频光盘、证明材料2份、渝北劳人仲字[2018]第979号《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工作及受伤情况。
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卢才民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进行了举证回复。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证明第三人工作及受伤情况。
证据3-7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0、工行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1、认定工伤决定书;
12、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据8-12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97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2月4日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到云南省从事地质勘测工作,负责人为原告公司股东潘某,管理人员为肖某。2017年5月28日,第三人接受原告公司安排前往在涉案工地上班,直至发生事故。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光盘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且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项目,即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地点受伤,故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接受原告公司的派遣到涉案工地上班受伤的事实,且涉案工地项目实际由原告公司员工肖某进行现场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为原告公司,且原告举示的合同中的“承包单位:周某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系姊妹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重庆泛嘉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28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华商悦江府地探工程作业时被飞出的垫叉打伤,受伤部位为左胫骨,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前皮肤裂伤。
第三人认为上述工程系原告承建,遂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97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卢才民于2017年2月4日受原告公司股东潘某的安排,跟随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肖某到云南从事地质勘测工作,于2017年5月28日回到重庆并一直在潘某承接的各大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由肖某进行管理并记录核算工资,最终由潘某进行审核,原告公司账户于201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生活费”5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8年2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劳务费”3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劳务费”28930元。该委据此裁决确认卢才民与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就此次受伤事宜,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驳字[2018]86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卢才民于2018年7月2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就此次受伤事宜,以重庆泛嘉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18]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无证据证明重庆泛嘉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卢才民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或重庆泛嘉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应承担卢才民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为由,决定驳回卢才民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就此次受伤事宜,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再次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和医院病历材料、视频光盘、证明材料2份、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月2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8]308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被告于同日一并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8]43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于同月27日与上述受理决定书于一并寄送原告,该邮件被退回。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再次向原告进行寄送。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关于卢才民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华商悦江府地探工程作业时被飞出的垫叉打伤致其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前皮肤裂伤,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2日寄送原告,于同月28日送达第三人。原告收到后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华商悦江府地探工程作业时被飞出的垫叉打伤致使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前皮肤裂伤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对第三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告知原告举证,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双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