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龙池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世纪佳苑A区一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1234518E。
法定代表人:郑津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洲,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龙池初级中学,住所地云阳县江口镇望益村五、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765905792Q。
法定代表人:温乾坤,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联均,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曾小云,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与被上诉人云阳县龙池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龙池中学)及原审第三人陈联均、曾小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池中学支付顺腾公司工程款183984.02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池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龙池中学申请追加第三人曾小云、陈联均,开庭前未通知顺腾公司,更没给顺腾公司确定新的举证期,驳夺了顺腾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虽项目负责人为赵某某,但顺腾公司并没有授权赵某某领取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须通过顺腾公司基本帐户,而龙池中学直接拨付曾小云,违反了合同约定。2、赵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虽授权曾小云管理项目,但无权代理公司领取工程款。3、龙池中学私自将35万元支付给曾小云,没有顺腾公司的授权且事后未追认。4、顺腾公司与龙池中学对帐确认现场,龙池中学现场支付部分款项是顺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共同直接确认支付,不能以此认定顺腾公司就认可龙池中学支付曾小云35万元的行为。5、现场工作人员与工程款结算没有关系,工程款结算、预支工程款、交退保证金应当是顺腾公司而不是曾小云。即便胡林建要领取款项也只能是与顺腾公司发生关系,不能与龙池中学发生关系。
龙池中学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于顺腾公司单方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且未与龙池中学予以书面通知,由此龙池中学有理由相信在实际施工的管理人具有顺腾公司的特别授权。2、建设施工合同中原则上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顺腾公司的对公帐户,从顺腾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及该条款没有约定兜底的另外情形,由此龙池中学在特定的情况下,向顺腾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给付工程款,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曾小云、陈联均未作答辩。
顺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龙池中学支付顺腾公司工程款183984.02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8398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云阳县东山初级中学更名为云阳县龙池初级中学。2013年4月10日,云阳县东山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东山中学)、顺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顺腾公司承建东山中学食堂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870783.08元,合同约定顺腾公司项目经理为刘成祥,工程款的拨付必须通过基本账户。合同签订前顺腾公司向东山中学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实际施工过程中,顺腾公司未成立项目部,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另行委托了曾小云为工地管理负责人,负责工地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工作,陈联均为现场施工员,胡林建系劳务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安全隐患,曾小云、陈联均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停工,2014年3月20日重新开工,将扩建改为重建。工程竣工交付后于2019年1月17日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457684.02元。
2019年1月3日,龙池中学、顺腾公司对拨付工程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9日,龙池中学通过对公账户的方式拨付工程款190万元(其中160万元拨付给赵某某,20万元拨付给胡林建,另10万元没有注明)。2016年2月5日通过现场借款支付给胡林建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23日龙池中学通过现场代付的方式支付给胡林建工程款21.37万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现场代付的方式支付给谢某某3万元,2015年2月15日解决现场施工员陈联均工资3万元,共计227.37万元。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确认拨付给曾小云的款项没有在上述之内。胡林建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领条领到顺腾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注明总共领款160万元。其中由顺腾公司直接给付胡林建的工程款为61.37万元,从陈联均的账户给胡林建转款57.51万元。
2013年12月30日,赵某某以顺腾公司的代表身份,向龙池中学提出申请,因工程停工,致使前期施工人员相关费用及部分工程款无法解决,请求龙池中学对顺腾公司在2013年6月至12月开展的工程项目内容支付一定数量的工程款,特申请将保证金10万元先行返还,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等系列费用。龙池中学经研究同意在2013年秋季末放假后予以拨付,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曾小云10万元;2015年1月29日,赵某某以顺腾公司的代表身份向龙池中学提出申请,因承建的龙池中学食堂新建工程在2014年底已基本完成主体工程。主体完工后,龙池中学一共拨付了155万元(包含前期拆除和场坪的10万元),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申请拨款30万元。龙池中学经研究同意拨付25万元,并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曾小云,曾小云收款后通过银行于2015年2月3日转账给陈联均5000元,注明系工资;2015年2月11日转账给陈联均21000元,注明交纳税款;2015年2月13日分5次转账给吴某某(曾小云称吴某某系赵某某聘请的财务人员)224000元,注明东山工程款。吴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联均转款285100元,同日陈联均向胡林建转款285100元,注明东山中学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顺腾公司取得龙池中学食堂扩建建设项目后,于2013年4月10日与龙池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顺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没有成立项目部,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定刘成祥为项目经理,而是另行指定赵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竣工后经审定结算造价2457684.02元。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拨付金额为227.37万元。顺腾公司、龙池中学争议的拨款有两笔,第一笔是龙池中学在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曾小云10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曾小云的25万元。该两笔均是经过顺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申请,龙池中学经研究同意拨付的。对于第一笔10万元是顺腾公司的代表赵某某要求提前退回保证金支付前期工程费用,将10万元拨付给曾小云,顺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在之后拨款申请中认可曾小云所收取10万元用于该工程。对于第二笔25万元,曾小云收到25万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曾小云系赵某某授权的工地管理负责人,负责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工作。赵某某系顺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权限顺腾公司并没有书面告知龙池中学,因此龙池中学有理由相信其是在顺腾公司的授权范围行使工地管理职责,且在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中显示,顺腾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除扣去相关税费等之外,将其余工程款拨付给赵某某,说明赵某某是有工程款管理职责的。因此赵某某作为顺腾公司的工地管理负责人,其申请拨付工程款、收取、使用工程款的行为对顺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曾小云在在赵某某的授权下行使工地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工作,因此其权限亦包括工程款的管理。顺腾公司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必须经过基本账户,曾小云无权代顺腾公司收取工程款,但从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看,顺腾公司、龙池中学的工程款拨付除了经过基本账户外,还有现场代付、现场借款等方式,曾小云是在顺腾公司的工地管理负责人赵某某的授权下,负责工地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工作。且从顺腾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务施工人胡林建领取160万元工程款的领条和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陈联均的银行账户明细上看,由顺腾公司直接拨付的仅仅只有61.37万元,而从陈联均的账户给胡林建转款有57.51万元,因此说明胡林建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包含顺腾公司直接拨款、陈联均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方式。顺腾公司在胡林建出具的领条上盖章说明顺腾公司是认可陈联均向胡林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均没有给陈联均直接拨款,陈联均拨付出去的款项均是由吴某某转账的,而本案曾小云在2015年2月2日收到龙池中学拨付的工程款25万元,除去支付给陈联均的工资和缴纳税费外将剩余224000元转账给吴某某。说明曾小云收到工程款后是按照工地工程款支付模式操作,并未将收到的龙池中学拨款据为己有,故顺腾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顺腾公司承建龙池中学的食堂扩建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审定,结算造价为2457684.02元,而龙池中学实际支付工程款252.37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顺腾公司要求龙池中学支付工程款183984.0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顺腾公司主张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从查明的事实看,龙池中学在2014年1月26日在顺腾公司的工地管理负责人赵某某的申请下,已经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顺腾公司,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驳回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陈联均、曾小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渝0235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龙池中学支付工程款项没有顺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没有通过顺腾公司的基本帐户,龙池中学违约的事实。龙池中学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腾公司变更项目负责人没有告知龙池中学。一审庭审中,顺腾公司认可赵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陈联均、曾小云系赵某某授权管理项目,故陈联均、曾小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顺腾公司举示的(2018)渝0235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龙池中学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过顺腾公司、陈联均、曾小云,后撤诉的事实。不能证明龙池中学支付工程款项没有顺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没有通过顺腾公司的基本帐户,龙池中学违约,故达不到顺腾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龙池中学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曾小云10万元及2015年2月2日支付给曾小云25万元对顺腾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该两笔款项均是经过顺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申请,龙池中学经研究同意拨付的。对于第一笔10万元是顺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要求提前退回保证金支付前期工程费用,将10万元拨付给曾小云,顺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在之后拨款申请中认可曾小云所收取10万元用于该工程。对于第二笔25万元,曾小云收到25万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因曾小云系赵某某授权的工地管理负责人,负责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工作。其次,曾小云在赵某某的授权下行使工地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工作,其权限应当包括工程款的管理。从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拨付情况来看,顺腾公司、龙池中学的工程款拨付除了经过基本账户外,还有现场代付、现场借款等方式。且从顺腾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务施工工人胡林建领取160万元工程款的领条和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陈联均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来看,由顺腾公司直接拨付给胡林建工程款的只有61.37万元,从陈联均的账户转给胡林建工程款的有57.51万元,足以说明胡林建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包含顺腾公司直接拨款、陈联均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方式。顺腾公司在胡林建出具的领条上盖章亦说明顺腾公司是认可陈联均向胡林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均没有给陈联均直接拨款,陈联均拨付出去的款项均是由吴某某转账。而吴某某转帐给陈联均的款项又含曾小云在2015年2月2日收到龙池中学拨付的工程款25万元(除去支付给陈联均的工资和缴纳税费外剩余的224000元)。最后,顺腾公司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成立项目部,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指定刘成祥为项目经理,而是另行指定赵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而赵某某的权限顺腾公司并没有书面告知龙池中学,因此龙池中学有理由相信其是在顺腾公司的授权范围行使工地管理职责。且在顺腾公司、龙池中学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中显示,顺腾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除扣去相关税费等之外,将其余工程款拨付给赵某某,说明赵某某是有工程款管理职责的。因此赵某某作为顺腾公司的工地管理负责人,其申请拨付工程款、收取、使用工程款的行为对顺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以一审在同意龙池中学追加曾小云、陈联均为第三人后,未告知顺腾公司是否需要举证期为由,主张一审剥夺了诉讼权利、一审程序违法。但在一审开庭时,顺腾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新的举证期。且追加曾小云、陈联均为第三人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顺腾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76元,由顺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迪云
审判员  程 杨
审判员  刘丽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