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65584118。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12J。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7333OM。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第三人:阿某,户籍地:四川省喜德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和发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送变电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电公司)、第三人阿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两个判决书中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完全相悖且不利于申请人的认定。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以申请人与和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认为申请人只能向案外人杨某主张劳务费,而不能向被申请人主张,判决申请人败诉,但该院(2020)藏02民终208号判决认为,杨某及蔡才明未确认或追认《结算协议》,因此该支付对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导致申请人失去救济的途径。二、一二审法院对无关案外人杨某的事实认定错误。全案无证据证实申请人与案外人杨某构成劳务关系,申请人系直接与被申请人广东和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协议》也系申请人直接与广东和发公司之间形成。一、二审法院无视举证责任而盲目听信广东和发公司观点,作出不公正判决,恳请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广东和发公司、重庆送变电公司、西藏国电公司及第三人阿某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西藏国电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西藏阿里与藏中电网工程仲巴220KV输变电工程(查桑-仲巴)霍尔变220KV输变电工程(仲巴-马攸木拉)工程承包给重庆送变电公司。重庆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广东和发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分包给广东和发公司。广东和发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与杨某签订《承揽劳务施工合同》,将基础开挖、支模、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杨某。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经审查(2020)藏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案涉两份《承揽劳务施工合同》,其理应为合同主体。杨某虽然主张贺振华系案涉合同的劳务承包人,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应为杨某,而非贺振华。…”。另该判决亦认定**班组系杨某工队下班组。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应为免证事实。综上,西藏国电公司为发包人,重庆送变电公司为承包人,广东和发公司为劳务分包人,杨某与广东和发公司之间有劳务施工合同,杨某为实际施工人,**系杨某施工二队班组负责人。故,与**形成劳务关系的应为杨某,而非广东和发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其与广东和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款项应向其相对人杨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鉴于**与杨某形成的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前述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结算协议》直接向广东和发公司、重庆送变电公司、西藏国电公司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另,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11月11日在仲巴县人社局及阿里联网工程指挥部的协调下与重庆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广东和发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结算协议》,因杨某对该协议未予确认、追认;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广东和发公司在2019年11月23日形成《工程量签证单》确定了杨某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而杨某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中包含**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且据(2020)藏02民终208号民事案件已最终做出审查确认。故,因杨某未确认或追认《结算协议》因此该支付对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与**只能向杨某主张劳务费,而不能向被申请人主张并不存在矛盾冲突。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并未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列明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本院经过综合分析,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白玛旺姆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勤
书 记 员 次仁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