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囯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经开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囯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工卡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萨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囯网西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经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工卡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重庆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842607元(一审判令支付31369680.9元,对一审判决不服部分金额为14472926.1元);2.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送变电公司、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首先,根据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拉萨经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条施工范围、第四条工期、第五条质量标准、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内容可知,拉萨经开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发包给重庆送变电公司的全部工作内容,为整体转包,拉萨经开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其次,重庆送变电公司在(2018)藏01民初41号案件中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经开公司实际施工,本案中,其对施工范围予以否认,违背诚信原则。再次,《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金额为5520000元。案涉工程为变电站新建,本身土建部分所占比例较小,绝大部分均为电气安装,重庆送变电公司所述34855201元均为土建部分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结算凭据以及拒绝提交的《审计报告》均无法证明土建部分的金额为34855201元;且重庆送变电公司未提交证明其拆分工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重庆送变电公司提交的《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分配表》《土建部分预计结算金额表》,系其单方制作,与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拉萨经开公司未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此,10%的管理费实质上并非重庆送变电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司法保护。三、一审中,重庆送变电公司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拒绝提供第三方出具的完整的《审计报告》,导致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难以查清,因此,重庆送变电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结算金额45842607元***经开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重庆送变电公司辩称,其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拉萨经开公司,将电气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岳池县****总公司,即拉萨经开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无权索要全部工程款。10%的管理费是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拉萨经开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约束双方,况且重庆送变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完成案涉工程变电部分施工,并且全程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调配、项目协调以及工程款审批、申报、向业主结算等一系列工作,有权收取10%的管理费。 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辩称,其已向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重庆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工卡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拉萨经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经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就案涉工程,重庆送变电公司已***经开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1642661.58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1.重庆送变电公司作为国家电网全资子公司,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虽然与拉萨经开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分包合同,但在支付工程款时,均是依据财务管理制度区分不同施工项目,并根据双方之间进度款的实际发生金额进行支付,在一审中提交的已付款银行电子支付回单中显示的款项支付时间、支付主体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时间、施工对象完全匹配,已经满足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要求重庆送变电公司证明提交的已付款属于本案案涉项目,属于给该公司施加了客观上根本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重庆送变电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已经明确指定属于案涉工程,款项性质和用途清晰,应当予以采纳。3.重庆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存在违反举证规则的情况,在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但因提供证据原件确有困难,不得已提交证据的复印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依法应予采信。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支付凭证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再次开庭查明该核心争议问题,而不是武断的出具判决结果,损害重庆送变电公司的利益。拉萨经开公司口头否认收款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除了举示施工合同外,没有举示其他任何实际参与施工的资料、工程款收支的资料,其对案涉项目的已收款项进行全盘否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的自认规则存在错误,重庆送变电公司并未自认拉萨经开公司完成了土建部分34855201元的施工内容,而是陈述为:“拉萨经开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负责土建施工部分,但是其并没有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其应得工程款为28841124.87元”。三、重庆送变电公司主***经开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案涉工程项下的土建施工部分,并不包括变电安装部分。因双方对拉萨经开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存在重大争议,一审主审法官当庭向其释明应当就本案申请工程价款司法鉴定,但其当庭予以拒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重庆送变电公司与业主结算的费用,案涉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4855201元,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扣除未完工部分金额以及其他各类费用。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中应扣款项目及金额如下:(1)因拉萨经开公司未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全部工程内容并擅自中途退场,致使重庆送变电公司不得不就未完工程部分委托重庆市志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590800元;(2)2012年4月18日,就案涉项目重庆送变电公司向青海电力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179111元;(3)因拉萨经开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产生税费共计1495386.99元;(4)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拉萨经开公司超领物资金额为263258.04元。因此,重庆送变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8841124.87元,已经超付工程款2801536.71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五、一审法院错误分配诉讼费承担金额,在拉萨经开公司只缴纳136363.89元诉讼费的事实下,却判决重庆送变电公司承担185239.37元,应当予以纠正。 拉萨经开公司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述称,对双方上诉无意见。 拉萨经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185554.37元;2.判令重庆送变电公司按照3.8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送变电公司、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就**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重庆送变电公司以报价50430683元中标。之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承包给重庆送变电公司,合同价为50682836元。2012年5月,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拉萨经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项目分包给拉萨经开公司,暂定合同价为36829600元,实际费用按照双方的结算总价下浮10%计算。拉萨经开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8月23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45002007元。2020年11月4日,重庆送变电公司确认案涉项目余款为2097866.68元,并请求拨付。2020年11月23日,国网西藏电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项目余款转至重庆送变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拉萨经开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拉萨经开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是否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承包范围一致;三、拉萨经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由谁承担的问题。 针对焦点一,拉萨经开公司主张合同无效,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请求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拉萨经开公司,未取得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9条转让和4.3条分包约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针对焦点二,拉萨经开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范围与二者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承包范围一致,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施工范围仅土建施工部分,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请求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存在场地原有低压线路的改建,变电站相应的一、二次设备、系统保护、运动及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不一致的内容,且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志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存在全所照明、防雷接地等重合部分。因此,无法证明实际施工范围与二者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承包范围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拉萨经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重庆送变电公司请求全部驳回,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请求驳回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拉萨经开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范围所占案涉项目比重不确定,但案涉项目确已验收合格。庭审中,重庆送变电公司自认拉萨经开公司负责土建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34855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参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下浮10%计算,重庆送变电公司应支付拉萨经开公司工程款即34855201元×(1-10%)=31369680.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重庆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资料、中标服务费资料、代扣分包税金资料、施工超领物资作价返还资料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且存在无法区分是否系案涉工程款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就案涉项目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对拉萨经开公司要求其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参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5.3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仅对符合上述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送变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31369680.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拉萨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27.77元,依法减半收取136363.89元,***经开公司负担87488.4元,重庆送变电公司负担185239.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重庆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D-BD-2013-04-01)(原件);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D-BD-2013-04-02)(原件);3.《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函》渝送变电分包审变电(201606002)等结算材料(复印件);4.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向四川岳池县****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电子支付回单及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欲证明:2013年4月22日,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岳池县****总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四川岳池县****总公司,分别约定了劳务报酬为2740000元与3250000元;2016年3月1日,双方办理劳务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2796039元和3903352元。重庆送变电公司共计向四川岳池县****总公司支付工程款6699391元。拉萨经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在此前从未抗辩过案涉工程并非***经开公司全部完成,也从未提出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由其他公司完成,故对于此次主张案涉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由案外人四川岳池县****总公司完成的说法不予认可,并当庭口头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证,并对拉萨经开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回复。 第二组,1.付款凭证表、支付凭证(案涉工程)(均为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打印的《支付记录表》(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印章);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业务范围的批复》(银监办发[2003]101号)。欲证明重庆送变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31642661.58元。拉萨经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2项予以认可,对第1项和第3项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认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第三组,1.《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集中规模招标采购2011年第七批非物资招标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7)(原件);2.《中标通知书》(编号(2011)JZGM-034号)(原件);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4.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重庆送变电公司中标西藏电网**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拉萨经开公司承建,合同金额暂定为6427289元,已支付5379199.2元。拉萨经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1、2、3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4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拉萨经开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1.《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集中规模招标采购2011年第七批非物资招标项目青龙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扩建至***110KV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EPCJGGS(2012)36号)(原件);2.《中标通知书》(编号(2011)JZGM-037号)(原件);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4.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3月,重庆送变电公司中标青龙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扩建至***110KV间隔扩建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拉萨经开公司承建,合同金额暂定为6120162元,已支付1975696.3元。拉萨经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1、2、3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4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拉萨经开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1.《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2)渝仲字第2296号;2.拉萨经开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证据。欲证明:拉萨经开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重庆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曲哥-**工卡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曲歌-***220KV**工卡线路工程以及曲歌220千伏变电站扩建1个220千伏间隔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66360000元,重庆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明确重庆送变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1606500.64元,就上述工程已经超付工程款819762.26元。拉萨经开公司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拉萨经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完整的结算审核报告,本院向其律师出具调查令,但并未调取到相关证据。 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3月至9月,重庆送变电公司分别与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圣安公司)签订了《**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合同》《青龙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扩建至***110KV间隔扩建工程分包合同》《**工卡22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曲哥-**工卡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曲哥-**工卡220KV线路Ⅱ入**工卡线路工程、曲哥220KV变电站扩建1个22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为《**工卡22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内容。 2.2018年,拉萨经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藏01民初41号,该案中,拉萨经开公司要求判令重庆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曲哥-**工卡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曲哥-**工卡220KV线路Ⅱ入**工卡线路工程、曲哥220KV变电站扩建1个22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欠付的工程款16561114元,重庆送变电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为“……鉴于我公司与拉萨经开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更未经审计,且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西藏电力公司尚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我公司不具有逾期付款的事实……。”***经开公司对该案申请撤诉得到准许后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上述框架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工程,要求裁决重庆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360000元。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渝仲字第2296号裁决书,认定重庆送变电公司***经开公司支付的合计51606500.64元款项已超过其应付工程款50786738.38元,因此驳回拉萨经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3.2012年4月13日,重庆送变电公司中标**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投标报价5043.0683万元,随后,该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2条承包范围约定“建设场地清理及平整;站内围墙以内的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和建(构)筑物;进站专用道路及其附属构筑物;站外供、排水防洪设施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场地原有低压线路的改建;变电站相应的一、二次设备、系统保护、远动及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包括单体调试、系统调试和整套启动调试等,调试报告需由西藏电力科学研究院审定);视频监控……。”随后,重庆送变电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西藏圣安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工卡22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分包工程概况约定:“……三、分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发包人招标所涉及的全部建筑工作内容(站区围墙以内的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和建(构)筑物;进站专用道路及其附属构筑物;站外供、排水防洪设施及其附属建(构)筑物;全所照明、防雷接地、暖通、消防等;甲供材料卸车及现场转运保管;与施工相关的所有其他费用及建设场地清理平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范围内的房屋等障碍物拆除与补偿、青苗赔偿、**砍伐、施工临时占地、施工水源、施工电源、系统接入等);……。”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5.1.1乙方承包费用按甲方与发包人的结算总价下浮10%,作为乙方结算金额包干使用,分包范围内的中标服务费、税金由乙方承担。” 4.2013年4月22日,重庆送变电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别约定将“**工卡220KV变电工程变电站一、二次部分(设备、材料本体安装配合调试”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工程款分别为274万元、325万元。2016年3月31日,重庆送变电公司针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一次部分)》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函,载明“监察审计部终审金额279.6039万元。”针对《**工卡220千伏变电站工程(二次部分)》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函,载明“监察审计部终审金额390.3352万元。”重庆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岳池县****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51.2391万元。 5.针对案涉工程,重庆送变电公司向西藏圣安公司付款情况:2012年8月21日支付958838.4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5520000元;2012年8月9日支付880280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5203801.05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20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854962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3422052.13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7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代圣安公司支付民工(***等25人)工资共计1930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代圣安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52728元。以上共计30142661.58元。 6.2019年8月,***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5002007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签字予以认可。2020年11月4日,重庆送变电公司依据该数额向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申请拨付余款,2020年11月23日,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向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余款2097866.68元。 7.2016年3月28日,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唐前军。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全部由西藏圣安公司完成,重庆送变电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中的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第三人;2.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3.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4.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是否支持的问题;5.拉萨经开公司的上诉主张如何支持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中的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拉萨经开公司不予认可,并主***送变电公司在此前从未主张过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并申请对重庆送变电公司与四川岳池县****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就案涉工程,重庆送变电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建设场地清理及平整;站内围墙以内的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和建(构)筑物;进站专用道路及其附属构筑物;站外供、排水防洪设施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场地原有低压线路的改建;变电站相应的一、二次设备、系统保护、远动及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包括单体调试、系统调试和整套启动调试等,调试报告需由西藏电力科学研究院审定);视频监控……”等内容,但重庆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西藏圣安公司后签订的《**工卡22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并未包含“变电站相应的一、二次设备、系统保护、远动及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内容,即重庆送变电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转包;其次,拉萨经开公司主张,在(2018)藏01民初41号案件中,重庆送变电公司自认拉萨经开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从未抗辩过案涉工程存在电气安装部分予以分包的事实。本院认为,(2018)藏01民初41号案件中,虽然拉萨经开公司在起诉时将四份合同均列入其中,但其只针对《曲哥-**工卡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曲哥-**工卡220KV线路Ⅱ入**工卡线路工程、曲哥220KV变电站扩建1个22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的工程款进行诉讼,而重庆送变电公司在该案中也仅是针对施工框架协议进行答辩,并未涉及到本案案涉**工卡220KV变电站建设工程,也未对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由谁完成进行自认,故拉萨经开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三,重庆送变电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案涉工程中的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四川岳池县****总公司,并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后予以支付,拉萨经开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由西藏圣安公司完成。综上,本院对拉萨经开公司关于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拉萨经开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重庆送变电公司与四川岳池县****总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拉萨经开公司要求对该两份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结算,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34855201元。本院认为,根据***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5002007元,但因重庆送变电公司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均未提交完整的审核报告,拉萨经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亦未调取到完整的审核报告,故无法确认报告的具体内容,亦无法确认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分为土建及电气安装,根据重庆送变电公司的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西藏圣安公司,将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四川岳池县****总公司,故本案的土建部分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减去电气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38302616元(总工程款45002007元-电气安装部分工程款6699391元)。重庆送变电公司称其自行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款为400余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拉萨经开公司对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与重庆送变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亦不认可结算报告中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由第三方作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及重庆送变电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已按照该金额向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本院对该结算报告中确认的金额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31642661.58元,拉萨经开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中,2013年4月26日《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载明金额150万元,但因该单据系手写,且无相应的转款凭证,而西藏圣安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并无150万元的入账,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采纳。其余付款凭证与西藏圣安公司入账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确认重庆送变电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向西藏圣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2661.58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下浮10%、并应扣除中标服务费179111元、税金1495386.99元、超领材料费263258.04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590800元。拉萨经开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总工程款下浮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5.1.1乙方承包费用按甲方与发包人的结算总价下浮10%,作为乙方结算金额包干使用,分包范围内的中标服务费、税金由乙方承担。”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条款,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故对于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工程款下浮10%及中标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税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税金应由施工方承担,故税金应***经开公司交纳,重庆送变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代缴税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超领材料款,重庆送变电公司提交其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之间的《超领物资作价返还合同》,证明案涉工程超领物资263258.04元。本院认为,根据《超领物资作价返还合同》附件显示,案涉工程超领物资均为从电缆公司领取的物资,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并非由西藏圣安公司承建,重庆送变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物资由西藏圣安公司领取并使用,故超领物资不应由西藏圣安公司返还,本院对重庆送变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未施工部分,重庆送变电公司主张西藏圣安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其将剩余部分交给重庆志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5908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西藏圣安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其与重庆志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重庆送变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重庆志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如前所述,重庆送变电公司应向西藏圣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4293243.4元(38302616元×90%-179111元),扣减已支付的30142661.58元,重庆送变电公司还应***经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50581.82元,本院对拉萨经开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根据重庆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已向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拉萨经开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重庆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工卡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50581.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63.89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091.14元,由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预交108637.56元、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72272.78元,由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桑***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