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公司与重庆祐基建筑工程公司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945号
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松林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对上诉人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春、王杨武,被上诉人福松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福松林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泰诚公司与福松林公司、天马公司、祐基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裁定狭隘解释受损害的“民事权益”,认为(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案件中,福松林公司以祐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福松林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由,以天马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泰诚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并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判决天马公司支付福松林公司工程款1947882元及利息,福松林公司就其承建的秀山豪生广场国际社区别墅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947882.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并未对天马公司与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仅是泰诚公司在受偿时,或许因天马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获得受偿的金额减少,这仅是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泰诚公司亦非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泰诚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以“泰诚公司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予以驳回,明显是错误的。理由是,就一般法律关系而言,泰诚公司申请执行的(2017)渝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是天马公司与泰诚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福松林公司(2019)渝0241民初2471号发生的福松林公司与天马公司、祐基公司之间的代位追索工程款及其优先受偿权关系,是不交集和有利害关系的,而本案恰恰是泰诚公司申请执行(2017)渝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拍卖受偿发包人天马公司名下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12幢至28幢共17幢在建工程及11幢(仅有地基)标的,基于法律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规定,涉及受偿顺位的安排,继而产生福松林公司(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案的错误判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内容,损害了泰诚公司受偿200万元的民事权益,很明显(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案判决结果与泰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是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泰诚公司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根据庭审证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之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泰诚公司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债权,查封拍卖天马公司名下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XX幢至XX幢及XX幢(仅有地基)因流拍而作价26391820元,以物抵债于泰诚公司,因福松林公司提出工程款优先权异议,泰诚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现金作担保,而福松林申请执行错误的(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行使工程款(1947882.81元)优先受偿权,势必直接影响泰诚公司完全受偿首轮查封且无抵押的拍卖物款中的200万元,直接损害了泰诚公司民事权益,因此,泰诚公司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而且在秀山县法院审理福松林公司提起的(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案时,泰诚公司通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转交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审理的申请,未被秀山县法院准许;泰诚公司在得知该案判决生效申请执行后六个月内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泰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是福松林公司提起的请求天马公司就其应支付祐基公司工程款而向福松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代位权基础不成立,因天马公司根本不欠祐基公司工程款,而且是多付了,(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错误。根据庭审质证证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授信后检查报告》、2015年2月12日、2月13日银行交易流水、市高院《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清单、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出账通知单、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解放碑支行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天马公司《承诺函》《秀山项目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合同明细》、(2018)渝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等充分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祐基公司承包了天马公司“酒店、别墅、商业施工总承包项目”和“酒店精装项目”(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产值金额合计14596万元(别墅10228万元加精装4368万元),天马公司已累计支付金额合计11458万元(别墅8182万元加精装3276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按产值欠付金额为3305万元(别墅2213万元加精装1092万元),天马公司通过秀山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获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解放碑支行授信贷款5亿元,该行于2015年2月12日分七笔向天马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亿元,天马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363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7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6亿元人民币。而当时天马公司仅差欠祐基公司工程款3305万元,很明显天马公司多付了祐基公司工程款,福松林公司承包的别墅项目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至2015年2月13日天马公司多付工程款二亿二千多万元,之后祐基公司停工,综合天马公司秀山项目整个工程情况看,祐基公司即使后期发生部分工程款,也远远低于多付的工程款二亿二千多万元,因此在福松林公司已竣工的别墅项目工程款问题上,天马公司不欠祐基公司工程款,因此,福松林公司作为祐基公司的债权人就祐基公司应向天马公司追索工程款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就不成立,原判决秀山县法院在天马公司、第三人祐基公司缺席和未答辩的情况下,仅以两个证人《执行谈话笔录》、祐基公司以对天马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等事实,就推定天马公司欠付祐基公司工程款,判令天马公司支付福松林公司工程款(1947882.81元及利息)等,明显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应撤销该判决。福松林公司就其已竣工的别墅项目祐基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行使代位权,而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案民事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福松林公司实际施工的祐基公司承建的秀山豪生广场C区别墅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泰诚公司申请市四中院查封拍卖秀山豪生广场C区别墅项目过程中,祐基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以其作为被查封房屋的工程施工方,享有优先于泰诚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以泰诚公司无权对查封的房屋进行处置为由提出异议,市四中院作出(2019)渝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祐基公司的异议请求;祐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市高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渝执复37号执行裁定,驳回祐基公司的复议请求。福松林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代位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权利,该权利既要依赖于主权利存在(天马公司欠付祐基公司工程款),也要自身存在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要求,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福松林公司实际施工的祐基公司承建的秀山豪生广场C区别墅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祐基公司及福松林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祐基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异议请求均被市四中院和市高院驳回,福松林公司行使代位权主张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基础都失去了,不应得到支持,而秀山县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终上所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泰诚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应本着公平正义、合理解释适用法律原则,便于解决民事纠纷,创建和谐社会,而本案(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确有证据证明其判决部分内容错误,损害泰诚公司民事权益,而泰诚公司曾申请执行异议又不能阻却(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执行,也没有资格申请再审,现又以泰诚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予以驳回,任由错误判决生效执行,使泰诚公司救济无门,有违法律公平正义,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改判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福松林公司诉讼请求。
福松林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泰诚公司不属于原审案件中的第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泰诚公司与福松林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唯一存在关联的仅是均为天马公司的债权人。泰诚公司与天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初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天马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而福松林公司与祐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对祐基公司享有债权,因祐基公司怠于行使对天马公司的债权而提起代位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天马公司享有债权。泰诚公司要求撤销(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系福松林公司因祐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福松林公司债权未能受偿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诉讼标的为祐基公司对天马公司享有的债权,对于该债权,泰诚公司无独立请求权。即泰诚公司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确认代位祐基公司对天马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对泰诚公司与天马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泰诚公司与(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泰诚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二、泰诚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不符合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情形,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二)因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定文书主文所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是虚假的。”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泰诚公司并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情形,其作为一般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三、若二审认定泰诚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上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一是泰诚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二是泰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审裁判文书主文确有错误,三是裁判文书的错误内容确实损害了泰诚公司的民事权益。本案中,(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结果并不对泰诚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影响,泰诚公司主张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泰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马公司系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的业主,将该项目的高级住宅区发包给祐基公司施工。祐基公司与福松林公司签订《秀山豪生广场项目C区别墅工程联营合同》,约定祐基公司将秀山豪生广场项目C区别墅工程项目发包给福松林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祐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福松林公司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祐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27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24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祐基公司支付福松林公司工程款1947882.81元。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由于祐基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福松林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祐基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福松林公司以祐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福松林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由,于2019年7月1日以天马公司为被告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马公司支付福松林公司工程款1947882.81元及利息,福松林公司就其承建的秀山豪生广场C区别墅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947882.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天马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福松林公司已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泰诚公司与天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渝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马公司支付泰诚公司进度款16898320.2元、利息、违约金7633684元以及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利息:(以16898320.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天马公司未履行,泰诚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泰诚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天马公司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XX号秀山豪生广场X#楼X-XX层、X#楼X-XX层、X#楼X-XX层、X#楼X-XX层、X#楼X-XX层、XX#楼X-X层、XX#楼X-X层、XX#楼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天桥居委会XXX地块。其中X#楼X-XX层因绝大多数已销售,未进行查封,XX#楼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因面积有误,修改为XX#楼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车位695个。201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即秀山豪生广场项目C区别墅工程)XX幢至XX幢共17幢在建工程(均未办理销售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查封期限为3年。2018年9月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天马公司名下秀山豪生广场11幢(仅有地基)在建工程。经泰诚公司申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秀山豪生广场XX幢-XX幢在建工程市场价值及已投入建安费进行评估。上述房屋评估总额37702600元,已投入建安费评估值12224800元。2019年4月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天马公司名下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XX幢至XX幢及XX幢(仅有地基)进行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价26391820元。第一次司法拍卖流拍后,经征求泰诚公司意见,泰诚公司同意以一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祐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拟拍卖房屋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执行。2019年5月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以天马公司与祐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天马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暂不能确定,祐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条件还未成就为由,驳回祐基公司提出的异议。祐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祐基公司对天马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欠款的债权以及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祐基公司作为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存在可能性。即使祐基公司已被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仅涉及标的物被拍卖处置后就价款的分配顺序问题,不具有阻却执行的对抗力。故,裁定驳回祐基公司的复议申请。福松林公司在此期间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涉案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XX幢至XX幢的实际施工人,福松林公司已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马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1947882.81元并确认福松林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该异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渝04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针对祐基公司、福松林公司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泰诚公司已自愿提供2000000元现金及10224800元保函作为执行担保,以物抵债不会影响祐基公司、福松林公司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故裁定将被执行人天马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XX号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XX幢至XX幢共17幢房屋及秀山豪生广场XX幢(仅有地基)作价26391820元,以物抵债给泰诚公司,标的物所有权自本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并解除对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XX幢至XX幢共17幢房屋及秀山豪生广场XX幢(仅有地基)房屋的查封。同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执恢10号《通知》,告知祐基公司、福松林公司以物抵债事宜。2019年12月2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执恢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9日,福松林公司以第一次流拍价已低于市场价,以该价抵偿损害了福松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为保障福松林公司对祐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947882.81元债权的实现,已在以物抵债前责令泰诚公司提存2000000元在秀山法院,且以首次流拍起拍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福松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项目,祐基公司承包范围为酒店、别墅、商业施工总承包、酒店精装,泰诚公司承包范围为高层X、X、X#楼施工总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规则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首先,上述条文中规定的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应是指“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并不包含一般债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2017)渝04执69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天马公司名下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XX幢至XX幢共17幢在建工程及XX幢(仅有地基),并于2019年4月9日对其进行拍卖,用以偿还天马公司欠付泰诚公司的工程价款。泰诚公司并不因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XX幢至XX幢共17幢在建工程及XX幢(仅有地基)而对该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天马公司仅享有一般债权。故,泰诚公司以其一般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案件中,福松林公司以祐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福松林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由,以天马公司为被告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泰诚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并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判决天马公司支付福松林公司工程款1947882.81元及利息,福松林公司就其承建的秀山豪生广场国际社区别墅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947882.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并未对天马公司与泰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仅是泰诚公司在受偿时,或许因天马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获得受偿的金额减少,这仅是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泰诚公司亦非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泰诚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泰诚公司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诚公司是否具有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该规定可知,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即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泰诚公司与(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所涉诉讼标的并无直接关系,仅是因其申请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的执行财产与该案有关,对于该案来说,其地位不是第三人仍然是普通债权人,因此,其不具备对(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之一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扩张解释,将部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一)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二)因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定文书主文所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是虚假的。但泰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三种例外情形。故,泰诚公司亦不具备提起撤销(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肖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