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1民初2672号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龙桥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FU8J8L。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7632。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47863.67元以及从2024年5月16日起,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发展向原告2次分别借款250000元和890000元,共计1140000元。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冯某某的个人账户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对公账户,双方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3年9月30日和202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计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泰某公司向原告同某公司借款250000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将250000元通过冯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泰某公司对公账户,同某公司作为乙方、泰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250000元。……四、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时间暂定4年,甲方应在不晚于2023年9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乙方。……五、利息计算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盖章。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20年4月16日,同某公司作为乙方、泰某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1000000元。……四、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时间暂定三年,甲方应在不晚于2023年4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乙方。……五、利息计算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盖章。原告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150000元、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60000元、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80000元、2020年7月1日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300000元、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共计890000元。2020年7月16日,同某公司作为乙方、泰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由乙方工作人员冯某某的个人账户向甲方支出借款1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中与借款金额发生了变化,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借款金额及出借时间:2020年4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20年6月12日借款60000元,2020年6月30日借款80000元,2020年7月1日借款300000元,2020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合计890000元。……四、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时间暂定三年,甲方应在不晚于2023年4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乙方。……五、利息计算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盖章。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4年6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同某公司提供2份《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且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后,未按期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调整。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明细见附表),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47863.67元,以及从2024年5月16日起,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从每笔借款支付时间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90627.95元);以1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每笔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合计90627.95元;以1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7元,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件: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约定利率(年)约定计息金额实际还款金额是否欠息250,000.002019/9/122020/8/1934224.00%56,219.180.00-56219.18150,000.002020/4/162020/8/1912524.00%12,328.770.00-12328.7760,000.002020/6/122020/8/196824.00%2,682.740.00-2682.7480,000.002020/6/302020/8/195024.00%2,630.140.00-2630.14300,000.002020/7/12020/8/194924.00%9,665.750.00-9665.75100,000.002020/7/102020/8/194024.00%2,630.140.00-2630.14200,000.002020/7/162020/8/193424.00%4,471.230.00-4471.23合计90,627.95-90627.95-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