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某某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618号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450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66号附4号*****一期商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892103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23885元及利息(以14773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46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721779.85元;2、由被告立即支付保证金3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29220.94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至三期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一至三期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本工程深化设计、优化配置、施工、技术服务、设备材料采购(发包人供应的除外)、安装调试、单机及联动试运行、维护、对智能化安装工程土建总包预埋预留部分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督导、对其它验收设计智能化安装工程的资料提供和归档、对发包人制定的操作维护指导和培训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该项目于2018年8月5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3885元及保证金38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5000元,利息以1458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46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未作变更。 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至三期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一至三期智能化系统安装调试验收报告;3、工作联系函;4、往来账项询证函;5、往来账项询证函-函证余额;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7、入账回单。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至三期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至三期智能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包干总价款为66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1和本协议相关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前7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33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责任,且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支付手续后30日内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绝对总工期425日历天,一期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1月30日,二期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7月30日,三期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0月1日;被告在对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并经原告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复审结果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未约定质保期限,质保金不计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等。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供的合同中无附件1。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6年施工完毕。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预估结算金额693万元,并请原告于同年4月13日前提供发票。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至三期智能化系统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贵司根据2018年5月8日项目移交时提出的整改问题,以及我司2018年7月23日发函“关于一至三期智能安装及调试进度”中,要求进行调试及维修的事宜,贵司于8月4日前完成了全部整改,并经我司物业人员现场验收,现均可以正常使用,验收合格。报告验收单位处盖有***项目部公章,并附有验收人员签字。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帐项询证函》:截止该日,被告累计付款5140885元、累计开票6945885元、应付帐款余额1805000元。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函证余额》:原告应收帐款1823885元,其他应收款.押金及保证金33万元,其他应收款.押金及保证金.其他5万元。同年4月20日,被告在该《往来询证函-函证余额》明确表示金额不符,并在该函件背面写明不符的原因“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我司应付帐款余额为1805000元,与贵公司应收帐款余额存在18885元差异,为我司为贵公司垫付的档案整理费及扣款”。原告因未收完工程款和保证金,便与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未作最终结算,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档案整理费及扣款18885元,认可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80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完成的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而未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05000元。关于该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未作最终结算,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的最终确认,是在庭审中才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以及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8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责任,且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支付手续后30日内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无违约责任,而客观上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工,也未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了支付手续,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8万元,但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不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因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05000元(含质保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8万元,共计2185000元; 二、被告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被告重***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