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4808号
原告:**,男,仡佬族,1969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尧,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高新园海王星科技大厦C区4楼)。
法定代表人:夏万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亚讯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84号顺兴花园二期第1栋(A)1单元9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科技公司)、贵州亚讯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讯海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尧,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30日、31日,2020年1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的加班工资312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5月8日扣发的工龄工资27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工资补贴40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4月克扣的工资3183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之前,原告系高新区管委会空调操作员,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将高新区管委会工务科接手,原告入职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双方自2015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在银海元隆星力百货超市从事空调操作工作,约定的工龄工资每月50月,每年加50元递增。2016年11月15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工作为锅炉,实际工作未变。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岗位不变,基本工资为4000元。原告与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亚讯海博公司支付其工资,但工作还是由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安排。自2016年11月之后被告支付的工龄工资并未递增,只是按照每月50元予以发放,实际扣罚2700元。2019年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上班,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80元,现还拖欠1810元。2019年12月30日、31日去成都做工的366元工资未付。2020年1月1日在成都加班并未支付加班工资552元,且2020年1月期间的周末原告加班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加班工资2208元。2020年4月9日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后续原告工作时被告并未提供劳动条件,原告都是在银海元隆的露天度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同方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薪酬岗位设计,并没有设计工龄工资,所以被告不存在扣发工龄工资。原告2016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并不是原告说的续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被告与亚讯海博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由亚讯海博公司负责贵州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空调维保业务,被告只代为管理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其他一切事务由亚讯海博公司全权负责,原告的社保关系和工资发放全部是亚讯海博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亚讯海博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亚讯海博公司辩称,原告2019年10月1日、2日、3日0.5天、6日、7日的加班工资已在2019年12月工资中发放580.34元,欠发加班工资1777.29元。2019年12月30日、31日工资在2020年1月补发给员工340.23元。2020年1月1日(全天打卡)加班工资541.52元,1月成都周末上班1月4日(全天打卡)加班工资361.01元,1月5日(全天打卡)加班工资180.50元,1月11日(全天打卡)加班工资361.01元,1月12日(未打卡上班),1月18日(上午打卡)加班工资180.50元,1月19日(全天打卡)加班工资361.01元,合计1985.56元未发放。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薪酬岗位设计,并没有设计工龄工资,所以被告不存在扣发工龄工资。2020年5月疫情期间员工待岗发放了贵阳市最低工资179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468.6元,实发1321.40元,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的情况。2018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受疫情影响从2020年4月30日公司停工停产。2020年5月1日被告通过书面形式以及微信、电话等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本公司工作年限1年7个月,故按两个月工资标准补偿,即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14.21元×2=6228.42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抽烟,与甲方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等,多次被项目方投诉,给项目工作顺利展开带来阻力,导致公司声誉受损,因此受到公司通报批评。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当年受到通报批评一次及以上的,不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原告2020年3月应发工资3815元,扣除2020年3月2日、23日、24日原告旷工3天的工资510.34元,扣除3月10日至13日病假4天工资204.14元,扣除代缴的公积金和社保费用468.60元,实发工资2631.92元,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2020年4月原告实际工作8.5个工作日,发放工资1563.22元,4月7日至10日、13日至16日,疫情期间员工待岗发放了工资1090.46元,4月应发工资2653.68元,扣除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468.60元,实发工资2185.08元,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348号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已依据裁决书内容,已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5541.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从事值守岗位,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8月17日,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空调维保分包合同》。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9日,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将于2020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拟证实原告郝全胜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考勤表显示,原告2019年10月1日、2日、3日、7日、8日均有上、下班打卡记录,其中10月3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2020年1月1日有上、下班打卡记录。2020年1月4日、5日、11日、18日、19日均有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表显示,被告亚讯海博公司2019年12月补发了加班工资580.34元。且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民事起诉状上的第四项诉请,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1472元。”
另查明,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3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3804.8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9年年终工资补贴2905.5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126.5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04.86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余的诉讼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541.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离职申请书》,同日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申请离职。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9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将于2020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强迫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于该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作为不同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其中10月3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10月6日至7日休息日期间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核算出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41.72元,故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393.70元(计算公式:4041.72元÷21.75天×2.5天×300%)。2019年10月6日至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43.30元(计算公式:4041.72元÷21.75天×2天×200%)。扣除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在2019年12月已经补发的加班工资580.34元,被告亚讯海博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0月份加班工资1393.70元+743.30元-580.34元=1556.66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只在1556.6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除去2020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以外,其余工作时间未超过44小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30日、31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有加班打卡记录。2020年1月4日、5日、11日、18日、19日为休息日,原告**有加班打卡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核算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61.4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8.82元(计算公式:3761.43元÷21.75天×1天×300%),2020年1月4日、5日、11日、18日、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29.39元(计算公式:3761.43元÷21.75天×5天×200%),合计2248.21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只在2248.2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亚讯海博公司2019年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3804.86元(1556.66元+2248.21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龄工资,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龄工资,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工龄工资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当庭撤回诉请第四项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1472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同方科技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后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的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及应当补发的工资,核算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52.43元,故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352.43元×2个月=8704.86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只在8704.8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2019年的年终工资补贴,被告亚讯海博公司辩称因原告多次被项目方投诉因此受到了公司的通报批评,按照公司的《绩效管理办法》,不予发放年终工资补贴,但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绩效管理办法》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告知原告,且根据该《绩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需受到公司通报批评一次(含1次)以上,并且年度绩效考核分数70分以下不予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但原告仅提供原告2019年月绩效考核表,且该表系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年终工资补贴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4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他员工都发放了4000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其2018年全年一次性工资标准,酌情支持2905.5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3月的工资,根据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告3月正常打卡天数为1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核算出其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49.80元,故本月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758.47元(计算公式:3749.80元÷21.75天×16天),而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已经支付了2631.92元,故还应支付126.55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4月的工资,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该月原告并未正常上班,而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发放的该月工资已经高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4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加班工资3804.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4.86元、2019年年终工资补贴2905.55元、2020年3月工资126.55元,合计15541.83元。而在2020年8月24日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348号《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合计15541.83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吴喜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颖
书 记 员 龚林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