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480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尧,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高新园海王星科技大厦C区4楼)。
法定代表人:夏万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亚讯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84号顺兴花园二期第1栋(A)1单元9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科技公司)、贵州亚讯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讯海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尧,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9天)、2020年2月11日、12日、3月11日的加班工资190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8日扣发的工龄工资27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67.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之前,原告系北京路银海元隆星力百货从事空调操作员,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将星力百货工务科接手,原告入职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双方2015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工务岗位从事空调操作工作,约定的工龄工资每月50元,每年加50元递增。2016年11月15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工作为锅炉,实际工作未变。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岗位不变,基本工资为3460元。原告与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亚讯海博公司支付其工资,但工作还是由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安排。自2016年11月之后被告支付的工龄工资并未递增,只是按照每月50元予以发放,实际扣发2700元。2019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出外勤9天并未支付其工资,2020年2月11日、12日、3月11日的加班工资1909元。2020年4月9日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33.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同方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薪酬岗位设计,并没有设计工龄工资,所以被告不存在扣发工龄工资。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协议》,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31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被告与亚讯海博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由亚讯海博公司负责贵州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空调维保业务,被告只代为管理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其他一切事务由亚讯海博公司全权负责,原告的社保关系和工资发放全部是亚讯海博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亚讯海博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亚讯海博公司辩称,原告2019年4月打卡地点在工作范围内,且在正常工作时间打卡,并不是出外勤,并且员工已在上班后的第二天及时安排补休,所以不存在加班的情况。2020年2月11日、12日属于正常的工作日,2020年2月的加班工资已在3月补发318.16元。2020年3月11日属于正常工作日,2020年3月的加班工资已在4月份补发213.17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薪酬岗位设计,并没有设计工龄工资,所以被告不存在扣发工龄工资。2020年4月原告实际工作日为15.5个工作日,发放工资2465.75元,4月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疫情期间员工待岗发放了工资514.37元,4月的工资共发放了2980.12元,同时也补发了3月加班工资213.17元,4月实发工资3193.29元。2020年5月疫情期间员工待岗发放了贵阳市最低工资1790元,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的情况。2018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受疫情影响从2020年4月30日公司停工停产。2020年5月1日被告通过书面形式以及微信、电话等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本公司工作年限1年7个月,故按两个月工资标准补偿,即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1.01元×2=6802.02元。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349号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已依据裁决书内容,已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032.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原告在工务岗位从事操作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从事锅炉岗位,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8月17日,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空调维保分包合同》。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甲方每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劳动报酬,在乙方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其中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度的,甲方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换调休等方法,保证乙方休息休假权利。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在非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的,应优先安排乙方补休,对不能补休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报酬。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9日,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将于2020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考勤表显示,原告2019年4月1日至7日工作时间共计40小时42分,2019年4月8日至14日工作时间共计54小时30分,2019年4月15日至21日工作时间共计55小时,2019年4月22日至28日工作时间共计40小时12分,4月30日工作时间为13小时25分。且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民事起诉状上的第三项诉请,即“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4733元。”
另查明,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3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409.4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23.06元。《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32.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离职申请书》,同日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同方科技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申请离职。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9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将于2020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同方科技公司强迫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于该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同方科技公司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作为不同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告**2019年4月8日至14日工作时间共计54小时30分,2019年4月15日至21日工作时间共计55小时,2019年4月其他两周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4小时,故2019年4月工作时间超时约13.5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核算出其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3517.97元,故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4月份延时加班工资约409.42元(计算公式:3517.97元÷21.75天÷8小时×13.5小时×150%),故对原告诉请的4月延时加班工资,本院只在409.4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20年2月11日、12日、3月11日的加班工资。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11日、12日、3月11日均为正常的工作日,且该日期当周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4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龄工资,原告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龄工资,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工龄工资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当庭撤回诉请第三项即“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4733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同方科技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后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亚讯海博公司提交的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核算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11.53元,故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811.53元×2个月=7623.06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只在7623.0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409.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3.06元,共计8032.48元。因2020年8月24日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349号《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亚讯海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8032.48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吴喜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颖
书 记 员 龚林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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