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7070号
原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高新园海王星科技大厦C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5707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12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MA5UN2KN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17层172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000721497432T。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该公司法务。
原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诉被告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网力公司)、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力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和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立即支付退股款4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东方网力公司对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重庆网力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关于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议案》(以下简称《减资议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其中原告减少出资16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同时,《减资议案》中约定,被告重庆网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及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实缴资本金16万元、64万元。被告重庆网力公司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11月13日分别退还原告实缴资本金16万元、16万元。截至目前,被告重庆网力公司尚欠48万元未退还。被告东方网力公司作为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现被告东方网力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重庆网力公司与其之间的财务是完全独立的,应当与被告重庆网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网力公司辩称: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全体股东并未就退还股本金形成决议,原告要求退还股本金4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网力公司辩称: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东方网力公司系上市公司,与被告重庆网力公司在财务管理、治理机构均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被告东方网力公司不应当对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同方公司、被告东方网力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天河蕴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国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设立被告重庆网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天河公司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东方网力公司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同方公司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
2020年4月1日,重庆网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了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重庆网力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减少部分如下:1、由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减少出资200万元;2、由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6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3、由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6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4、由重庆天河蕴珠投资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6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5、由北京**国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2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
2020年6月11日,被告重庆网力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其注册资本(资金数额)变更、股东变更登记。2020年6月16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上述变更登记。重庆网力公司备案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股东由东方网力公司、同方公司、***公司、天河公司、**公司变更为东方网力公司。另外,重庆网力公司对其工商备案的章程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2021年6月25日,东方网力公司作为重庆网力公司的股东向同方公司出具《关于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载明:2020年4月1日,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关于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议案》(以下简称“减资议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减少部分如下:l、由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减少出资200万元;2、由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6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3、由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6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4、由重庆天河蕴珠投资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6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5、由北京**国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减少出资120万元并退出股东会。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前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前
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后
认缴注册资本
持股比例
认缴注册资本
持股比例
东方网力公司
400
40%
200
100%
同方公司
160
16%
-
0%
***公司
160
16%
-
0%
天河公司
160
16%
-
0%
**公司
120
12%
-
0%
合计
1000
100%
200
100%
同时,减资议案中约定分期退还股东实缴资本金,退还进度约定如下:
股东名称
截至2019年12月31日
分期退还股东实缴资本
实缴注册资本
持股比例
2020.6.30前退还实缴资本
2020.12.31前退还实缴资本
东方网力公司
200
40%
-
-
同方公司
80
16%
16
64
***公司
80
16%
16
64
天河公司
80
16%
16
64
**公司
60
12%
12
48
合计
500
100%
60
240
截止2021年4月30日,因公司资金困难,本应退减股东的实缴资本金300万元,实际只退还了120万元,剩余应退未退股东实缴资本为:180万元,实际情况如下:
股东名称
应退实缴资本
实际巳退实缴资本
剩余未退实缴资本
2020.5.7退实缴资本
2020.11.13退实缴资本
累计已退实缴资本
东方网力公司
-
-
-
-
-
同方公司
80
16
16
32
48
***公司
80
16
16
32
48
天河公司
80
16
16
32
48
**公司
60
12
12
24
36
合计
300
60
60
120
180
庭审中,原告同方公司还提交了加盖有被告重庆网力公司鲜章的《减资议案》复印件,并对原件情况做了说明。该议案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业务发展情况,公司拟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的议案,并约定分期退还股东实缴资本。
表一: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前后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股东名称
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前
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后
认缴注册资本
持股比例
认缴注册资本
持股比例
东方网力公司
400
40%
200
100%
同方公司
160
16%
-
0%
***公司
160
16%
-
0%
天河公司
160
16%
-
0%
**公司
120
12%
-
0%
合计
1000
100%
200
100%
表二: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分期退还股东实缴资本如下表所示
股东名称
截至2019年12月31日
分期退还股东实缴资本
实缴注册资本
持股比例
2020.6.30前退还实缴资本
2020.12.31前退还实缴资本
东方网力公司
200
40%
-
-
同方公司
80
16%
16
64
***公司
80
16%
16
64
天河公司
80
16%
16
64
**公司
60
12%
12
48
合计
500
100%
60
240
另查明,重庆网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11月13日向同方公司银行转账16万元和16万元,均备注“减资款”。
庭审中,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的原股东***公司、天河公司、**公司就重庆网力公司减资、退股款支付等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与《说明函》《减资议案》内容一致的《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档案、《说明函》、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减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减资议案》是否生效;二、重庆网力公司是否应支付退股款4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三、东方网力公司是否应对重庆网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同方公司举示的《减资议案》是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加盖有重庆网力公司的公章。经本院释明后,重庆网力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减资议案》的内容与《说明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同方公司的股东***公司、天河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减资议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重庆网力公司主张《减资议案》不真实,未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涉案《减资议案》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重庆网力公司一致通过《减资议案》、《股东会决议》,且《减资议案》、《股东会决议》已达到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故《减资议案》、《股东会决议》对重庆网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减资议案》也上载明了退还股东实缴资本的日期、金额。其次,经减少注册资本后,重庆网力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网力公司是其唯一法人股东。东方网力公司以重庆网力公司的股东名义向同方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也载明:重庆网力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减资议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还载明了与《减资议案》内容一致的退还股东实缴资本的日期、金额。结合***公司、天河公司、**公司的《情况说明》,重庆网力公司全体股东对《减资议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再次进行了确认。最后,重庆网力公司也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11月13日向同方公司银行转账16万元和16万元,并备注“减资款”,可见重庆网力公司已按照《减资议案》、《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重庆网力公司按《减资议案》、《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支付退股款4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东方网力公司作为被告重庆网力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按照《公司法》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被告重庆网力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也未能提供公司的财务凭据。虽然被告东方网力公司举示了减少注册资本前后根据证监会要求聘请第三方对自己作为上市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和《公司法》要求的对一人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两者在审计对象和审计目的上均不同。被告东方网力公司还举示了两家公司财务人员的情况,但财务人员是否混同与本案要证明的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不具有必然联系。现被告东方网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网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东方网力公司对重庆网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股款48万元;
二、由被告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同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重庆网力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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