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左云峰、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云峰,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煤炭汽化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开西路梅园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连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该单位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左云峰、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左云峰、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云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49879.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左云峰雇佣,在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大同市文兴路西侧的锦瑞文源康体中心干活。2019年1月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角手架坍塌,原告不幸从角手架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左云峰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是二被告相互推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左云峰作为雇主,依法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该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左云峰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也是我雇佣的,原告确实是干活的时候受的伤,我认为原告只告我不合适,我是和张玉富合伙揽的该工程,原告是张玉富雇佣的,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协议。我和张玉富也没有书面合同。我应该和张玉富承担一人一半的责任。对于赔偿的费用依照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出事的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承包给张玉富和被告左云峰的。我方也认为应该将张玉富也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们的工程不需要雇佣原告。我不承担责任,我方与被告左云峰和张玉富是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被告左云峰在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大同市文兴路西侧的锦瑞文源康体中心干活。2019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左云峰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88.6元,并提供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申请鉴定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依法支持2700元;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但根据**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情确定护理期7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8547元÷365天×70天=7378.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主张62070元,并提供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有票据为证,该费用为确认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应予确认;8、误工费,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5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情确定误工期165日,误工损失为150元×165天=24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女王隽睿(2008年5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母亲王月英(1954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父亲王福虎(1954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有三子女,主张26716.5元.被告对被扶养人及抚养人身份均无异议,但认为王福虎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福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应予确认;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6000-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照片证明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及支出标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190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左云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云峰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左云峰称与张玉富合伙承包工程,应追加其为被告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但未举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左云峰,故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0903.8元,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左云峰负担1550元,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退还原告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