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3034号
原告:**1,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李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1诉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张某2,第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000元\'d4隆6个月;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鉴定费400元、陪护费6652元=46693元\'d4隆365×52天、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c8铡52天。以上各项总计41825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平城区锦瑞文源施工项目部模板工作组工作,工资为每日260元。2017年12月2日,由于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护目镜),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断裂的锯齿尖迸伤右眼,送医后在北京熙仁医院进行了右眼晶状体与玻璃体切除及异物取出手术,两次共住院治疗5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事发至今未获分文赔偿。第三人是当时招聘原告的施工项目小组负责人,经了解,其虽向被告承包了木工施工项目但并无相关施工或承包资质。《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故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员依法裁决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承担工伤劳动保险责任这部分,对事故发生、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因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其他主张不认可。
第三人李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认可,我确实雇佣了原告到锦瑞文源工地干活。工程是被告的工程,工程是我和杜永红承包的,承包的是木工单项活儿,杜永红是劳务分包。我和杜永红达成口头协议,工人小的受伤由我负责,如果是大的受伤,超过5000元的费用的我就不承担了。我个人没有任何资质。工伤赔偿费用我不应当承担,**1受伤后我承担了交通费、部分生活费、护理费,我亲自护理了**1一段时间,我送**1去北京治疗了三次,治疗费用是杜永红承担的,治疗大约花费100000元。工程材料都是三优公司负责提供,我认为三优公司提供的材料都存在安全隐患,旧模板上的钉子都没有拔掉就进场了。当时工人进场都没有购买保险,我认为保险应当由三优公司给工人购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第三人雇佣在被告承包的锦瑞文苑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致眼部受伤,被送至北京熙仁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18)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4月8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406号工伤(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的右眼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9年12月12日,原告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同年12月31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05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以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及陈述予以证明。因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未提供工资表、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口述内容不足以作为确认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17年,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每月4581元)计算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作如下确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工伤七级,依法应支持13个月工资,为4581×13=5955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应确认25个月工资,为4581×25=114525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根据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应确认15个月工资,为4581×15=687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确认为4581×6=27486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认工伤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应予确认;6、陪护费,原告主张6652元。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已承担了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部分生活费、护理费,并亲自护理过一段时间,原告未提异议,故再行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2天,主张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587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属工伤保险应当赔偿的项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5879元。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275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