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5429号
原告: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飞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772R。
法定代表人:冯贤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飞,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195G。
法定代表人:张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诉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张远飞,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陈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36527.9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24361元,共计3360888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52436.2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24361元,共计3076797.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爆破作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作业,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对原告所施工的万盛经开区丛林镇白龙湖村办公室至开土沟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班组劳务结算表,双方现场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字加以确认,整个工程总挖方为682907.50立方米,每立方米为7.50元,总计工程款为5121806.25元。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工程款2785278.35元后,对余下的2336527.9元的工程款不再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己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务结算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121806.2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069370元,未支付金额为2052436.25元,并非原告起诉的2336527.9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开具发票,原告仅开具了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且原告已将其在万盛经开区代开发票适用税率为3%的项目部纳税人注销,如以原告的名义开具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将使用9%的税率,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故意拖延开具发票且有不履行开票义务的风险。故被告未支付后续工程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为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即使违约,违约金也应当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天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土石方工程三级等。顺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二级、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市政公用工程二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三级等。
2017年1月17日,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爆破作业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镇白龙湖村办公室至开土沟工程;工程施工量:约19万立方(以实际测绘方量为准);工期: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程价款:以甲乙双方共同测绘计量结算(含土、石),按每立方7.5元计量单价(包含应向国家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两个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内容,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0%向对方给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金天公司进场施工,顺达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同制作了《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班组劳务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
5121806.25元。该结算表备注栏还备注“含税,班组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顺达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受金天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1150000元转账给饶波;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金天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金天公司工程款650000元;于2018年1月3日代金天公司支付重庆市綦江区丛林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炮损补偿费19370元。金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开具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顺达公司。
之后,顺达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金天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金天公司陈述工程完工之日为2017年3月27日,顺达公司陈述工程完工之日应为工程结算时间即2017年5月25日,但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工程完工时间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爆破作业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班组劳务结算表》、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金天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爆破作业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天公司与顺达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班组劳务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款5121806.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69370元,尚欠2052436.2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两个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工程完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以《爆破作业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即2017年3月30日为涉案工程的完工之日。现付款期限已届满,顺达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金天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52436.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顺达公司在工程完工前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2819370元,尚有工程款2052436.25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0%向对方给付违约金。结合顺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逾期付款天数及建设工程融资成本的市场行情综合衡量金天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024361.25元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金天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1024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达公司辩称金天公司故意拖延开具发票且存在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风险,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金天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顺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金天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金天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顺达公司即负有按《爆破作业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班组劳务结算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承包合同及劳务结算表均无关于金天公司需先交付发票,顺达公司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且顺达公司在结算后至诉讼前长达两年的时间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金天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顺达公司迟延支付剩余2052436.25元工程款,金天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驶抗辩权。故顺达公司以金天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052436.25元及违约金1024361元,共计3076797.25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4元,减半收取15707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