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195G。
法定代表人:张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萍,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天龙广场A栋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38636B。
法定代表人:乔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顺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萍、龚于,被上诉人多维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顺达公路公司举示的合同未生效系事实认定错误。顺达公路公司举示的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构成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合同虽未盖章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份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2元/平米(含税)而非鉴定报告中的单价5元/平米(不含税)进行结算;2.一审判决将因多维路桥公司自身原因未及时安排设备出场耽误的时间算作待工时间(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0日),并按设备理论能效计算实际作业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收方单表明工程收方时间为8月30日,且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出场由多维路桥公司自行负责,因此该段时间不能算入待工时间。同时,施工进度受设备实际性能、操作人员工作积极性等众多因素影响,不应当用理论值代替实际情况;3.一审认定多维路桥公司为顺达公路公司施工总量51030平方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51030平方米由三部分组成,其中25000平方米是实际施工面积,另25834平方米是多维路桥公司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面积,196平方米是顺达公路公司与铜梁区交通委员会的收方面积,与多维路桥公司无关,本案施工面积仅为25000平方米;4.一审法院判决顺达公路公司从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多维路桥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顺达公路公司举示的合同中约定顺达公路公司的付款条件为多维路桥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和等额发票,在其未履行该义务前,顺达公路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资金占用,且多维路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资金占用损失。
多维路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顺达公路公司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无效正确。该份合同是双方草签的合同,合同上虽有詹天礼签名,但多维路桥公司并未授权詹天礼签署合同,且合同上并无双方盖章。同时,多维路桥公司从未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因此该份合同无效;2.顺达公路公司无证据证明多维路桥公司不安排设备出场存在过错,且《致函》表明多维路桥公司系因铜梁县交委及业主方变更施工方案而处于待工期间,待工不可归责于多维路桥公司。一审法院按照设备最低效能和总工程量来确定实际施工天数并无不当;3.收方单和设备到场、出场确认单可以证明多维路桥公司与顺达公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顺达公路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给多维路桥公司造成了损失。
***述称,如果合同未生效,则多维路桥公司不会施工。设备进出场由多维路桥公司自行负责,因此设备待工损失应由多维路桥公司自行承担。顺达公路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多维路桥公司提供收据和发票,多维路桥公司至今未提供,因此顺达公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多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顺达公路公司、***支付多维路桥公司设备租赁费255150元(不含税价,51030平方米×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顺达公路公司、***向多维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51030元(不含税价,255150元×20%);3.判决顺达公路公司、***支付设备人员待工损失114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由顺达公路公司、***承担。
顺达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多维路桥公司向顺达公路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多维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多维路桥公司与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签署《设备租赁合同》,顺达公路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交给多维路桥公司,要求其盖章后予以返还。但多维路桥公司一直未将合同返还,并将原合同偷张换面,对合同内容进行篡改,其实质是对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根据合同第9.1条、第9.3条的约定,多维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代表***与多维路桥公司代表詹天礼签署《设备到场确认单》,载明铜梁S416公路破碎施工线路于2014年7月16日进场多锤头破碎机一台(设备名称:多锤头破碎机,型号:400,到场数量:1台)。
2014年8月16日,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向多维路桥公司出具《致函》,载明内容为:“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于2014年7月2日与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多锤头破碎机’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你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设备多锤头破碎机进场开始施工破碎。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碎机施工四天,于2014年7月20日因铜梁县交委及业主方变更施工方案的原因,要求停止破碎施工,你公司设备多锤头破碎机停下处于待工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接到铜梁县交委及业主方指示,准予对铜梁S416公路的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破碎施工。因以上原因,我对你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不了全路段的破碎施工的工作量,为此我特致函请求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延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我深表歉意”。在该函下方空白处载明手写内容“租赁期延长,租赁费不增加”,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在铜梁S416公路破碎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8月30日,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与多维路桥公司詹天礼签署《收方单》2张,一张确认铜梁S416合安路改造工程项目,道路总里程9800米,破碎面积25834平方米,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盖章处注明原S416合安路改造工程2014年8月30日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方单作废。一张破碎面积25000平方米,两张合计为50834平方米。9月16日,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签署《收方签证单》1张,确认铜梁S416合安路改造工程项目破碎面积为196平方米。案涉铜梁S416合安路改造工程项目破碎面积合计为51030平方米。
2014年9月20日,顺达公路公司铜梁项目部、代表***与多维路桥公司代表詹天礼签署《设备出场确认单》,载明多维路桥公司已合格完成全部作业任务,同意设备出场(设备名称:多锤头破碎机,型号:400,到场数量:2台)。
审理过程中,多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在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对铜梁S416线23厘米厚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全尺寸碎石化施工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确认。内容包括: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大型半挂拖车往返运输730公里、设备4次上下车30T吊车吊装费)、400型多锤头破碎机(有效破碎宽度4米、16个破碎锤头)租赁费、20吨Z型压路机整形碾压租赁费、所有设备燃油费用、设备操作人员5人的工资、交通管制设施费用、设备折旧费等相关费用。2、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多维路桥公司所有设备、人员的待工损失。3、多维路桥公司完成所有工程任务、2014年9月20日退场至今,所有应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经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渝海特【2017】工鉴字第11号),该鉴定书第八项载明“鉴定情况及相关结论”为:1、铜梁S416线23厘米厚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全尺寸碎石化施工的不含税综合单价为5元/㎡,含税价为5.325元/㎡。2、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6日设备、人员待工损失:台班待工费为2500元/台班,具体待工时间以法院调查为准。多维路桥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
庭审中,多维路桥公司陈述待工时间的计算方式为:66天(进场之日至出场之日天数)-27天(根据多维路桥公司庭审举示的《致函》中载明的自2014年7月20日至8月15日认定的待工天数)-18.6天(总工程量51030平方米÷最低效能2500平方米来确定的实际施工天数)=20.4天。
多维路桥公司举示落款日期2014年7月2日《设备租赁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第1、2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性连续印刷输出。顺达公路公司认为多维路桥公司篡改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顺达公路公司举示落款日期2014年7月2日《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系双方签订,有单价、租赁期间等约定。多维路桥公司对顺达公路公司举示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多维路桥公司盖章,也未经多维路桥公司事后进行追认,该合同无效。
顺达公路公司举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谢全彬与多维路桥公司代表詹天礼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多维路桥公司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多维路桥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履行且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多维路桥公司、顺达公路公司举示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多维路桥公司已经完成设备租赁义务,顺达公路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
一、对双方举示落款日期2014年7月2日《设备租赁合同》的认定。
多维路桥公司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顺达公路公司有异议,认为多维路桥公司篡改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第1、2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性连续印刷输出。该合同不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合同。顺达公路公司举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因双方均未盖章,多维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同理,对顺达公路公司举示多维路桥公司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予采信。
二、对收方量和单价的认定。
根据举示的设备到场确认单、收方单、收方签证单、设备出场确认单显示,可以认定多维路桥公司的设备实际为顺达公路公司完成破碎面积为51030平方米。对双方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均不采信的情况下,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的“铜梁S416线23厘米厚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全尺寸碎石化施工的不含税综合单价为5元/㎡”的鉴定结论计算租赁费用为255150元(不含税价,51030㎡×5元/平方米)。不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使用了设备,均系多维路桥公司与顺达公路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设备到场确认单、收方单、收方签证单、设备出场确认单均系双方之间形成,应由顺达公路公司承担租赁费用。顺达公路公司应向多维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55150元(不含税价,51030㎡×5元/平方米)。根据鉴定时间,一审法院确定鉴定结论出具时间2018年1月4日为顺达公路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时间(之前单价未确定,顺达公路公司支付租金金额不能确定)。顺达公路公司应当以255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多维路桥公司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多维路桥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顺达公路公司承担。
三、对多维路桥公司主张的设备人员待工损失问题。
根据多维路桥公司举示证据及庭审陈述,设备进出场时间,66天(进场之日至出场之日天数)-27天(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致函》中载明的自2014年7月20日至8月15日认定的待工天数)-20.4天(总工程量51030平方米÷最低效能2500平方米来确定的实际施工天数)=18.6天。可以认定待工天数为45.6天(27天+18.6天)。再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的“台班待工费为2500元/台班”的鉴定结论,故顺达公路公司应当向多维路桥公司支付设备人员待工损失114000元(2500元/台班×45.6天)。
四、多维路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顺达公路公司反诉要求多维路桥公司承担违约金问题。
本案无书面合同,亦无相应约定,本诉和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均无约定,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五、***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多维路桥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5150元(不含税),并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以255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人员待工损失11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举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多维路桥公司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合同第1、2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性连续印刷输出。第1、2页与第3页在排版和装订位置及次数上有明显差异;第3页上的印刷体字迹经过激光碳粉定影和喷墨打印两种方式且多次打印共同形成。虽然在庭审中,多维路桥公司解释称双方草签合同后,对合同前两页的内容有变更,对合同第3页的内容没有异议,因此保留第3页的内容,仅对合同第1页和第2页重新制作,但顺达公路公司及***均不认可其解释,多维路桥公司也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解释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该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顺达公路公司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上虽有双方代表签字,但该份合同就设备名称、数量、租赁期限、设备进场时间的约定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存在多处不一致,且顺达公路公司也并未举示双方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的证据。因此,顺达公路公司关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已经生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顺达公路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确定案由的依据应当是包含于案件之中的、认定案件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确定案由。本案中,虽然本院对多维路桥公司与顺达公路公司举示的合同均不予采信,也认为双方举示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双方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系多维路桥公司自身提供设备、技术等,按照顺达公路公司的要求进场实施破碎施工作业,由顺达公路公司验收后按施工面积结算支付报酬,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所称“租赁费”,实质就是实施破碎施工作业应得的工程款(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顺达公路公司施工总量及单价的认定问题。针对破碎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收方单,该收方单有顺达公路公司与多维路桥公司代表人签字且加盖有顺达公路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双方对该收方单所涉施工面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破碎面积为25834平方米的收方单,顺达公路公司上诉称该部分施工面积所涉标段属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为了便于多维路桥公司开发票,才以顺达公路公司的名义向多维路桥公司补发了一张收方单,因此该收方单所涉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但该收方单同样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有顺达公路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且收方单上有***手写“原S416合安路改造工程,8月30日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方单作废”的说明,还有其他经办人马鹏、卢应川的签字,即使按顺达公路公司所称,该部分施工面积所涉标段属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顺达公路公司出具收方单的行为已表明其愿意代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收方单所涉面积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收方单所载明的施工面积25834平方米计入顺达公路公司应付工程款(租赁费用)的施工总量,并无不当。针对多维路桥公司举示的《收方签证单》,顺达公路公司上诉称是其与铜梁区交通委员会的确认收方面积的签证单,与多维路桥公司无关,但顺达公路公司无法解释为何多维路桥公司持有该签证单,且该签证单所涉施工路段与多维路桥公司施工路段一致,该签证单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晚于前述收方单的出具时间(8月30日),因此,该《收方签证单》所载明的196平方米的破碎面积应当计入多维路桥公司施工总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多维路桥公司为顺达公路公司施工的总面积为51030平方米,并非事实认定错误,顺达公路公司关于施工面积只有25000平方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对双方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均不采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不含税综合单价5元/m2计算顺达公路公司应支付给多维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租赁费),并无不妥。顺达公路公司关于应按合同约定单价4.2元/m2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达公路公司应否支付设备人员待工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多维路桥公司作为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施工进度原则上由其自身掌控,并受设备实际性能、操作人员工作效能等因素影响,当然,若确系可归责于定作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作业,可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实际情况主张待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设备最低效能的理论值计算方法确定实际应施工时间进而确定待工时间和待工损失,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顺达公路公司关于不应当以设备最低效能的理论值计算方法确定实际施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多维路桥公司举示的《致函》可以证明,因铜梁县交委及业主方变更施工方案的原因,多维路桥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27天)处于待工期间,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的“台班待工费为2500元/台班”的鉴定意见,顺达公路公司应支付多维路桥公司的设备待工损失为67500元(2500元/台班×27天)。但多维路桥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继续施工至9月16日签署《收方签证单》,确认完成最后一部分破碎施工作业,然后于9月20日签署《设备出场确认单》,并无明显迟延出场。而且,多维路桥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系顺达公路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迟延出场。因此,顺达公路公司关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不应算作待工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达公路公司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顺达公路公司应当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向多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同。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无书面合同,亦无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判令顺达公路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顺达公路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顺达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费)255150元(不含税),并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以255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变更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人员待工损失67500元;
五、驳回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8元;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旭东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淋尹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