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利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4679-0。
法定代表人周连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周吉应,均系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3栋1单元17-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90-8。
法定代表人:曾凡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芦家坡还建房二期三号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181024。
法定代表人:钟先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邦,系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264号301。
法定代表人:谭明益。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华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茂发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箭公司)、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鄂民申35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向重庆万通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利川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周吉应,被申请人重庆茂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凡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原审被告湖北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卢兴邦到庭参加诉讼,重庆万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华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利川华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证实与重庆茂发公司有关,不予采信。现利川华森公司经过多方努力,获取了多组新的证据,新证据与原有的四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仅能够证明利川华森公司的主张,还能证明重庆茂发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了与事实相违背的质证意见。新证据证实重庆茂发公司将蓝天国际项目转包给了自然人姚治兵,姚治兵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自然人李文君、唐益钊。因此,利川华森公司向唐益钊及其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同时,新证据也证实重庆茂发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万州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利川华森公司代重庆茂发公司向隆辉公司支付的塔机租赁费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重庆茂发公司辩称,第一、利川华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与重庆茂发公司无关。首先,四组证据均没有重庆茂发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该等人员系重庆茂发公司承建项目的民工;其次,重庆茂发公司在承接案涉项目后,自行组织机械及辅材施工,对姚治兵系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也不否认,但是对姚治兵的劳务费已经进行了支付,唐益钊与重庆茂发公司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利川华森公司在再审中提到重庆茂发公司层层转包赚取差价是不属实的;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利川华森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对重庆茂发公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利川华森公司所谓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利川华森公司的再审请求,并维持原判。
湖北三箭公司述称,湖北三箭公司和利川华森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未承揽“蓝天国际”项目;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352号之一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利川华森公司在“蓝天国际”项目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湖北三箭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利川华森公司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行为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的相关线索移交利川市公安局侦查。
重庆茂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35.7万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3、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243408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4、三被告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原审审理查明,重庆万通公司经营范围为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可承担16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物,高度5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湖北三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持有效许可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及吊装。重庆茂发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其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资质证书,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2013年5月15日,重庆万通公司(甲方)就蓝天国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与重庆茂发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天国际;工程地点为湖北利川谋道镇光明村;工程单价为按建面每平方米548元。第四条约定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按房建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计算(最终面积以现场施工面积为结算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549元整,此单价包含,乙方周转材料、辅材、二次转运费、人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施工用水、用电。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费用(但增加工程量除外)。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1.乙方完成贰栋主体,甲方支付乙方已完贰栋工程总价的60%,乙方施工部分二次装修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38%,余下的2%为保修金;以后每次付款按乙方完成每栋主体,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0%,乙方施工部分二次装修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38%,余下的2%为保修金。依次类推,保修金壹年内退还。2.工程款决算方式:乙方完成贰栋主体及相对应的二次装修的工程内容双方进行第一次工程款决算;以后完成每栋及相对应的二次装修的工程内容双方分别进行一次工程款决算。第十三条保证金缴纳及退还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劳务承包合同后,乙方管理人员进场7日内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付款后合同生效,乙方才能进场施工。乙方完成产值贰栋(含二次装修),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乙方完成总产值达到贰万平方米(不含二次装修),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共计捌拾万元),余下20万元在乙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月内甲方全额退还。第十四条施工验收,1.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按工程总造价的0.1%赔偿来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每天按0.1%支付违约金,时间超过一周,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承担停工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第二十三条补充条款,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利川华森公司担保支付。保证金由利川华森公司担保退还。甲方重庆万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谭明益、责任人沈秀华签字。乙方重庆茂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曾凡兵签字。利川华森公司在该合同加盖了印章,并由周天强签字。利川华森公司于同日给重庆茂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重庆茂发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备注2013年5月15日打款,2014年8月17日换票,加盖了利川华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重庆茂发公司实于2013年4月6日进场施工。2014年3月31日湖北三箭公司蓝天国际项目部(甲方)与重庆茂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与重庆万通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单价、工程承包范围、工程结算方式。二、乙方所交给重庆万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保证金,甲方代乙方扣回。三、乙方在此次开工之前,甲方垫付设备租赁费16万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自行处理好自己手下的班组,必须保证顺利开工。以后的款项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四、乙方缴纳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两栋主体封顶后退还50%,本承诺约定工程量再建两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再退50%。五、乙方原已建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据实估算,并摄像留底保存。甲方加盖湖北三箭建筑公司蓝天国际项目部印章,由张君万签字。乙方加盖重庆茂发公司印章,由曾凡兵签字。担保方处加盖利川华森公司印章。同日,湖北三箭公司蓝天国际项目部给重庆茂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请重庆茂发公司在2014年4月6日之前进场施工作业。该进场通知书加盖了湖北三箭公司蓝天国际项目部、利川华森公司、利川华森公司蓝天国际项目部(一)的印章,并加盖了周天强印章。2014年8月16日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达成《蓝天国际项目2013年停工补偿表》,两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印章,载明由利川华森公司给重庆茂发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停工补偿共计243408元。该表施工方由曾凡兵签字,项目部负责人由向学明签字,审核人由陈功签字,总经理由周天强签字。2014年8月26日重庆茂发公司提交《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蓝天国际A2-1、A2-2栋。付款理由和依据:2013年4月6日进场修建的A2-1、A2-2栋在2014年8月25日封顶。根据合同约定付工程款的65%,退还保证金50万元整。A2-1、A2-2栋面积约6573.66平方米。项目部意见处签署:1.A2-1建筑面积2748平方米;2.A2-2建筑面积2748平方米(坡屋面的夹层暂时没计算)。项目负责人处由朱俊签字。审核人意见处签署:A2-1+A2-2:2748×2×548元/平方米×0.65=195.70万元。已支付60万元,余款135.7万元。审核人签字处由陈功签字,日期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日,利川华森公司在该付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签署“同意支付”,并加盖周天强印章。2015年4月10日利川华森公司就蓝天国际项目已另行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二、重庆茂发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135.7万元是否应该支持;三、重庆茂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四、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五、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重庆万通公司与重庆茂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系湖北三箭公司与重庆茂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实质内容看,重庆茂发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完成房屋主体及二次装修,并非劳务分包,故《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因在重庆万通公司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湖北三箭公司承接重庆万通公司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而签订,《协议书》实质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重庆茂发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但其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所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二、重庆茂发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135.7万元是否应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在重庆茂发公司两栋主体完工后,利川华森公司就重庆茂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之后利川华森公司已自行组织了施工,即其已使用了重庆茂发公司完成的工程,应视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利川华森公司验收合格,利川华森公司应该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利川华森公司认可其为蓝天国际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重庆茂发公司为实际施工企业。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利川华森公司亦实际承担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重庆万通公司和湖北三箭公司的权利义务,系由利川华森公司收取重庆茂发公司的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与重庆茂发公司就停工后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蓝天国际项目2013年停工补偿表》,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在《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利川华森公司亦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重庆万通公司、湖北三箭公司无资金实力,故利川华森公司不得不承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重庆万通公司、湖北三箭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利川华森公司向重庆茂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茂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利川华森公司提交《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付款理由和依据中载明“2013年4月6日进场修建的A2-1、A2-2栋在2014年8月25日封顶”,A2-1、A2-2栋面积约6573.66平方米。项目部意见处由利川华森公司的人员签署了“A2-1建筑面积2748平方米,A2-2建筑面积2748平方米”,即对重庆茂发公司申请中的5496平方米的面积予以了确认。审核人意见处签署:A2-1+A2-2:2748×2×548元/平方米×0.65=195.70万元。已支付60万元,余款135.7万元。利川华森公司亦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利川华森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项,其抗辩称代重庆茂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应该予以扣除,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乙方完成两栋主体,甲方支付乙方已完贰栋工程总价的60%。现两栋主体已经完工,达到了付款条件。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为60%,利川华森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署同意支付工程款65%的意见,表明双方对两栋主体完工后的工程款付款比例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川华森公司未按期支付,其应从次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每天按0.1%支付违约金,但本案《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重庆茂发公司主张的以135.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重庆茂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该支持:2014年8月16日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在《蓝天国际项目2013年停工补偿表》上加盖印章,该表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停工补偿共计243408元。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就停工损失赔偿达成了合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应由利川华森公司支付。双方在《蓝天国际项目2013年停工补偿表》中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重庆茂发公司主张三被告应就该笔费用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无事实依据。四、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保证金缴纳及退还方式约定,乙方完成产值贰栋(含二次装修),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乙方完成总产值达到贰万平方米(不含二次装修),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共计捌拾万元),余下20万元在乙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月内甲方全额退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缴纳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两栋主体封顶后退还50%,本承诺约定工程量再建两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再退50%。”合同约定两栋封顶则应该退还保证金的50%,根据《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载明的内容,重庆茂发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已经完成了蓝天国际A2-1、A2-2栋的封顶,故已经达到了退还保证金50%的条件,利川华森公司应该按照约定退还50万元保证金。2015年4月10日利川华森公司就蓝天国际项目已另行组织施工,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实际已终止履行合同,故《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剩余50万元保证金利川华森公司亦应退还给重庆茂发公司。《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金未按期退还的违约责任,故重庆茂发公司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五、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为重庆茂发公司和利川华森公司履行,重庆茂发公司称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亦只是与利川华森公司接洽,利川华森公司亦认可因重庆万通公司、湖北三箭公司无资金实力而承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重庆万通公司、湖北三箭公司的权利义务;在《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和《蓝天国际项目2013年停工补偿表》中只有利川华森公司的盖章确认,保证金亦是由利川华森公司收取。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重庆万通公司、湖北三箭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实为利川华森公司承接了相关权利义务,重庆茂发公司请求重庆万通公司、湖北三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43408元;四、驳回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利川华森公司围绕其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0952号民事裁定书、张飞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案外人张飞曾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利川华森公司、重庆茂发公司共同支付塔机租赁费。第二组证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420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塔机租赁合同。拟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茂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飞作为代表人签订合同,利川华森公司给张飞支付的4万元款项实为代重庆茂发公司支付。第三组证据、重庆茂发公司与姚治兵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重庆茂发公司收取姚治兵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一份、姚治兵与李文君、唐益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姚治兵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利川华森公司将“蓝天国际”项目发包给重庆茂发公司后,重庆茂发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姚治兵,姚治兵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李文君、唐益钊。因此,利川华森公司支付给唐益钊等人的工资752121元应当扣除。第四组证据、利川华森公司与重庆茂发公司、唐益钊往来部分明细及凭据、民工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在利川市××监察大队监督下,利川华森公司代为重庆茂发公司向唐益钊及其他民工支付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第五组证据、利川华森公司代理律师对孙小林、颜道普、张贵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利川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利川华森公司代为重庆茂发公司发放了民工工资467808元。第六组证据、利川华森公司与周东京签订的《聘用合同》、周东京向唐益钊转账流水。拟证明周东京作为利川华森公司职工向唐益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第七组证据、湖北省高级法院对重庆茂发公司的询问笔录及电话记录。拟证明重庆茂发公司在湖北省高级法院组织的再审听证时承认向姚治兵转包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重庆茂发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事判决书的结果有异议,认为塔机租赁产生的费用系利川华森公司与隆辉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与重庆茂发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姚治兵签订的并非劳务转包合同,姚治兵只是重庆茂发公司下属的一个劳务班组,且姚治兵的劳务费重庆茂发公司已全部支付,姚治兵与唐益钊、李文君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姚治兵出具收条的真实性需要原件进行核对,方能辨别真伪。第四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利川华森公司与唐益钊的转账往来部分发生在2015年4月之后,本案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10月27日,而利川华森公司在2015年4月已另行组织施工,故转账往来与重庆茂发公司无关。民工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属于重庆茂发公司的民工无法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应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明细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姚治兵只是重庆茂发公司的一个劳务班组。
湖北三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均与湖北三箭公司没有关联,故不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
鉴于重庆茂发公司对利川华森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姚治兵与唐益钊、李文君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姚治兵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产生异议,本院依法向姚治兵进行了核实。姚治兵证实:重庆茂发公司在“蓝天国际”项目中的劳务工种均是由其承包的,其承包后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唐益钊、李文君,工程完工后,因没有结算工资,民工去利川市××监察大队闹事,监察大队要求利川华森公司直接将工资结算给了民工。重庆茂发公司对姚治兵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认为,姚治兵并未证实利川华森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中载明的人员为案涉项目民工,也未证实具体发放了多少工资,故姚治兵的询问笔录同样不能证实利川华森公司请求扣除的费用与重庆茂发公司有关。
湖北三箭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利川华森公司民事起诉状、鄂东鉴(2019)文鉴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3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利川华森公司与湖北三箭公司就“蓝天国际”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伪造的,利川市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了利川华森公司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质证,利川华森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重庆茂发公司认为,涉及利川华森公司与湖北三箭公司之间的诉讼,重庆茂发公司不清楚。
对上述再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证。
经再审查明,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1、2013年5月15日重庆万通公司与重庆茂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13日湖北三箭公司与重庆茂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认可因重庆万通公司、湖北三箭公司无资金实力,没有实际参与蓝天国际A2-1、A2-2项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蓝天国际A2-1、A2-2项目实际由利川华森公司发包给重庆茂发公司,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利川华森公司向重庆茂发公司收取了安全保证金1000000元。2、2014年8月16日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达成《蓝天国际项目2013年停工补偿表》,确认由利川华森公司给重庆茂发公司补偿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停工损失243408元。3、2014年8月26日重庆茂发公司将《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提交给利川华森公司,利川华森公司的相关人员经审核后确认施工建筑面积为5496㎡,应付工程款1957000元,已支付600000元,余款1357000元同意支付。
对原审未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重庆茂发公司与姚治兵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天国际;工程地点为湖北利川谋道镇光明村;工程单价为按建面每平方米330元;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安装(建设、结构),按设计图纸上的全部工作内容,公共部分地砖、室内二次装修,所有外架、外墙贴纸皮砖及外墙漆屋面小青瓦,塔机操作工、塔机指挥工等。合同签订后,重庆茂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凡兵出具收条,收到姚治兵蓝天国际项目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同年6月9日姚治兵又与李文君、唐益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所承包的蓝天国际项目以每平方米281元的价格转包给李文君、唐益钊,并向李文君、唐益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80000元。此后,李文君、唐益钊组织民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因拖欠民工工资,2014年9月,民工到利川市××监察大队上访投诉,后经利川市××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利川华森公司直接将工资支付给了民工。
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重庆茂发公司是否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的问题及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二、利川华森公司代付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代付的数额如何认定;三、姚治兵、李文君、唐益钊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重庆茂发公司是否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的问题及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从重庆茂发公司与利川华森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的是劳务承包,但从合同中关于材料提供方式和价款约定来看,承包人要承担除了钢材、河沙、水泥、石子之外所有的材料供应,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不仅包含了部分材料,还包含周转材料、辅材、二次转运费、人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施工用水、用电等,承包人实际是部分包工包料承建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即该合同并非纯劳务合同,重庆茂发公司虽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但其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重庆茂发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姚治兵,姚治兵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李文君、唐益钊,两份转包合同与第一份承包合同只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如承包方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基本相同。上述事实,利川华森公司提交了重庆茂发公司与姚治兵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收条及姚治兵与李文君、唐益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且本院就上述事实向姚治兵进行了核实。因此,对转包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数次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李文君、唐益钊。
第二、关于利川华森公司代付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代付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利川华森公司提交的《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详细记载了以重庆茂发公司名义完成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该付款申请表经利川华森公司总经理周天强签字确认后,应视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发包方利川华森公司验收合格,付款申请表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利川华森公司对上述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只是抗辩其在结算后代重庆茂发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唐益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予抵扣。在原审中,因利川华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重庆茂发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再审中,利川华森公司围绕代付行为发生的原因、代付数额的多少以及款项支付方式补强了相关证据。1、关于代付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李文君、唐益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利川华森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人姚治兵对欠付李文君、唐益钊的款项才负有支付义务。因李文君、唐益钊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利川市××监察大队上访投诉,经利川市××监察大队出面协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兑现,利川华森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得不将本应该支付给重庆茂发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文君、唐益钊。上述事实,有利川华森公司提供的经利川市××监察大队发放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以及姚治兵、孙小林、颜道普、张贵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因此,应当认定利川华森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存在正当事由。2、关于利川华森公司代付数额的认定问题。利川华森公司就重庆茂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于2014年9月3日对未付金额13570000元予以了确认,则利川华森公司在此时间节点之后发生的支付行为应认定为系支付的工程余款。依据利川华森公司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再审中补强的证据,本院逐一进行了分析认定(见附表),其中序号为1、3、4、5、6、7、8、9、11、12、13、14、15、16、17、18、19的共计661592元,应认定利川华森公司在2014年9月3日与重庆茂发公司办理结算后实际予以了支付;序号为2、10、20的共计115000元,因举证存在缺憾则不予认定。在上述已认定支付的款项中,有的是以重庆茂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兵为代表领取,有的是以案涉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唐益钊为代表的施工班组领取,就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到底哪些是支付给了重庆茂发公司,哪些是支付给了唐益钊。但无论是支付给了重庆茂发公司还是支付给了唐益钊,利川华森公司提交的内部财务报销审批单上所载内容与领款人出具的收据内容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一一对应,证实上述款项利川华森公司确实支付给了重庆茂发公司承包的蓝天国际A2-1、A2-2(即16、17号楼)工程。因此,对于利川华森公司直接支付给唐益钊的工程款,即使未征得重庆茂发公司同意,因利川华森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支付,实际上等同于部分应抵扣承包人重庆茂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故利川华森公司已支付的661592元应从未付工程款1357000元中予以扣减,利川华森公司尚欠重庆茂发公司工程款应为1357000元-661592元=695408元。
第三、关于程序方面,姚治兵、李文君、唐益钊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利川华森公司在再审期间申请追加姚治兵、唐益钊、李文君为本案的第三人,鉴于其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使其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得以实现。但再审本案处理结果同案外人姚治兵、唐益钊、李文君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唐益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利川华森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利川华森公司针对部分已付工程款应当抵扣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川华森公司再审提供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部分改变,原一审认定利川华森公司尚欠重庆茂发公司工程款1357000元有误,应予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43408元。
二、撤销本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9540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驳回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利川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50元,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绍丹
附:华森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表






序号





款项支付时间





费用名称





金额





领款人





证据名称





分析认定









1





2014.9.19





蓝天国际A2-1项目塔机工资及劳务工资(曾凡兵茂发劳务组)





20000元





王维泉





1、华森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审批单(华森总经理同意支付2万元);2、王维泉领款2万元;3、华森公司向王维泉转账2万元。





报销审批单、领款单、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款已经实际支付









2





2014.9.25





蓝天国际A2-1、A2-2泥水工劳务工资(茂发劳务曾凡兵班组)





100000元





不详





1、华森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审批单;

2、领款收据





审批时间与收据时间不一致,且无转账凭证,是否实际支付存疑,不予认定









3





2014.9.12





蓝天国际项目部预借生活费(曾凡兵)





5000元





罗宗生





1、华森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审批单;2、罗宗生出具借条;3、收款人出具收条





审批单、借条和收条能够相互佐证该笔费用已经支付,应予认定。









4





2014.9.14





(曾凡兵)生活费





5000元





彭良海





1、华森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审批单;

2、转账记录





审批单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5





2014.9.16





茂发劳务曾凡兵工人生活费





5400元





18名工人





1、华森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审批单;2、18名工人领取生活费清单;3、王维泉证实发放属实





审批单、领款清单、证人证言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此款已实际支付









6





2015.4.17





曾凡兵工地民工工资





64780元











1、华森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单同意支付64780元;2、民工领款收据26份(付款方式均为现金)计64780元。





审批单、领款单相互印证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









7





2015.5.11





曾凡兵班组房租





10000元





于廷忠





1、华森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单同意支付10000元;2、于廷忠出具收据,载明系代付曾凡兵班组工人住房租金;3、转账凭证





收据、转账凭证与报销单互相印证,应认定该笔费用已支付









8





2015.4.30





唐益钊劳务组





6000元





杨小前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6000元;2、转账凭证





审批单、转账凭证相互佐证,应认定该款已实际支付









9





2015.6.2





茂发劳务曾凡兵班组钢管租金





4604元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审批单同意支付4604元;2、收款收据两份;3、转账凭证





审批单、收据、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0





2015.4.29





曾凡兵工地预支生活费





500元





曾凡秀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预支500元;2、曾凡秀领款单





报销单时间(4.29)与领款时间(4.16)不一致,不予认定









11





2015.5.27





曾凡兵工地借支生活费





500元





曾凡秀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借支500元;2、曾凡秀领款单





报销单与领款单一致,应予认定









12





2015.6.28





曾凡兵工地借支生活费





500元





曾凡秀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借支500元;2、曾凡秀领款单





报销单与领款单一致,应予认定









13





2015.3.17





曾凡兵班组劳务工资





5000元





唐益钊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5000元;2、转账凭证(转账给唐益钊)





报销单与转账凭证一致,应予认定









14





2015.3.16





曾凡兵班组塔机租金





40000元





张飞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40000元;2、转账凭证(转账给张飞);3、张飞领款单(原一审提交第三组证据);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4207号民事判决





审批单、转账凭证、领款单、生效判决前后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笔费用华森公司已支付









15





2015.3.23





曾凡兵班组劳务工资





5000元





唐益钊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5000元;2、转账凭证(转账给唐益钊)





报销单与领款单一致,应予认定









16





2015.7.28





曾凡兵班组房租





2000元





于飞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2000元;2、转账凭证(转账给于飞)





报销单与领款单一致,应予认定









17





2014.9.25





曾凡兵处民工(钢筋工、木工、外架、塔吊)工资





457808元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457808元;2、蓝天国际民工工资领取清单467808元;3、华森公司律师对孙小林、颜道普、张贵海的调查笔录,证实通过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华森公司向民工发放了工资





审批单、领取清单、证人证言不仅证实民工工资系通过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还能佐证华森公司实际支付的民工工资为467808元









18





2015.4.30





唐益钊劳务组工资





10000元





陈方全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10000元;2.转账凭证(转账给陈方全)





报销单与领款单一致,应予认定









19





2018.11.20





唐益钊劳务工资





10000元





唐益钊





1、华森公司内部报销单同意支付10000元;2、唐益钊出具收条





报销单与收条一致,应予认定









20





2015.3.17及3.23





周东京向唐益钊转账





10000元





唐益钊





1、华森公司聘用合同;2、转账凭证(2015.3.23周东京向唐益钊转账5000元)





仅提交了5000元转账凭证,且支付原因不明,故不能证实系周东京代为华森公司向唐益钊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