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691号
原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264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0125N。
法定代表人:谭明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荔塘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9269486G
法定代表人:PATHAPEEPRAISONTHAW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通康达公司)被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兴宝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万通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兴宝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通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在新建国际宝石饰品工贸园加工厂1号、2号、3号楼厂房负一层能办理产权登记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万州区五桥荔塘小区,新建国际宝石饰品工贸园(移民就业园)加工厂1号、2号、3号楼厂房全部内、外的防火门、水、电及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及其他等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约定全承包包干价为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该工程款以被告1号、2号、3号楼厂房的负一层(地下)车库产权抵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毕。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新建国际宝石饰品工贸园加工厂1号、2号、3号楼厂房的负一层交付原告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新兴宝石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因为原告并不具备水电消防施工的资质;原告对于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完成,依据(2017)渝0101民初127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在2018年7月15日前将1.2.3.4号厂房的水电消防等竣工资料交给被告,但均未完成,所以原告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条件;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将1.2.3号厂房的负一层车库过户登记,以本案涉及在建工程冲抵工程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原告重庆万通康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新兴宝石公司(甲方)签订《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万州国际宝石饰品工贸园(移民就业园)加工厂1号2号3号厂房消防门、水、电及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工程与其他等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万州区五桥荔塘小区宝石工贸园内。三、承包范围:(1)万州国际宝石饰品工贸园加工厂1、2、3号厂房水、电及消防设施设备消防门的采购和按装、施工及安装与其他等配套工程的施工……第二条工程总价(不含税)……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全承包包干价为¥2,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包验收和取得合格证。第三条工期一、工程总工期为90天,自2016年9月23日开工到2016年12月23日竣工。……第六条工程款以负一层(地下)车库抵付一、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一次性约定用甲方1号、2号、3号楼厂房的负一层(地下)车库产权作价(¥2500000)元为抵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合同末尾甲方处有被告重庆新兴宝石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原告重庆万通康达公司盖章,法人代表谭明益签字,并备注有:“甲方代表:李敏源乙方代理人:徐江岭”,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
201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1民初12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现未完成工程;二、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前将万州国际宝石饰品工贸园加工厂1、2、3、4号厂房的水电、消防及生化池工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单项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给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由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组织验收,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2018年8月15日,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工贸园1、2号厂房验收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有:“……由于施工单位尚有极少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如负一层外墙未砌筑)、个别工程未达到专项验收标准(如消防未接入发电机房和完善消防控制室)、竣工资料未通过档案馆预验收等原因……故该工程至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
2018年9月12日,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建国际宝石饰品工贸园1、2号厂房水电、消防工程资料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其中载有:“……但还存在以下问题和缺少以下资料。1、水工程管道气密性、管道压力测试报告,水质检测报告。2、电工程无电线原材料复检报告。3、消防工程无消防施工图备案审查表,无第三方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对水、电及消防设施设备消防门的采购和安装、施工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及水、电及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施工需要特定资质,而原告重庆万通康达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可承担16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物,高度5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并没有从事水、电及消防设施设备建筑施工的资质。原告重庆万通康达公司超越其资质等级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给付的方式约定为:“以负一层(地下)车库抵付”,是以1号、2号、3号厂房的负一层车库作价2500000元予以抵付工程款,在工程尚未进行便约定以房抵债违反了法律规定,物权法也禁止在履行期届满前有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债物就归属债权人的约定。故前述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工程款给付方式约定也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办理对1号、2号、3号厂房的负一层车库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牟芯玉
书 记 员 董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