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利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3栋1单元17-1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264号301。
法定代表人:谭明益,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华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茂发公司)、一审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箭公司)、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川华森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重庆茂发公司与姚治兵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姚治兵与李文君、唐益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有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的《农民工领取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利川华森公司对重庆茂发公司和姚治兵的转包行为均不知情,其向唐益钊及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已生效的(2018)渝0101民安142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茂发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万州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辉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利川华森公司向张飞支付的塔机租赁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利川华森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茂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利川华森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推翻原审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川华森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利川华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4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8月8日重庆市万州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乙方租用的QTZ40型塔机一台。该判决同时认定2015年3月16日,张飞(乙方:重庆市万州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兴槐(甲方: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蓝天国际项目部)签订《协议》因无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章确认,重庆市万州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茂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而利川华森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2015年3月16日,张飞领取了利川华森公司4万元的塔机租金,则该款项应是代重庆茂发公司支付的,应从2014年8月26日利川华森公司与重庆茂发公司结算的135.7万元中扣减。2.利川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茂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姚治兵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姚治兵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李文君和唐益钊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而利川华森公司有向唐益钊付款的银行记录,唐益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应一并查明。
综上,利川华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严 开 元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陈 继 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 冰 雪
书 记 员 李肖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