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2执异41号
案外人:***。
案外人:陈宏伟。
案外人:李凤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拥军南路西侧**景海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史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仲裁被申请人):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英,北京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陈宏伟、李凤莲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晋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案外人魏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执复109号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陈宏伟、李凤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宏伟、李凤莲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1、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王春兵借用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名义施工,属于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起诉山西春鑫房地产有限公司;2、事后双方恶意串通,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企图通过仲裁、执行方式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3、涉案工程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本案仲裁庭组成及程序违法;4、忻州市公安局已经对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采取了刑事措施。故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
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宏伟、李凤莲不是本案案外人主体,主张的权利也不合法,本案仲裁不存在虚假仲裁,仲裁裁决合法,其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予执行。
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的纠纷,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海仲京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一)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919973元;(二)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95%即550239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计算标准,向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亿都国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价款的569199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决生效后,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晋02执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71163402.48元、执行费13856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晋02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北都街南侧亿都国际综合楼-2至24层。
另查明,***、陈宏伟、李凤莲与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春和、薛立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晋0202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查封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亿都国际综合楼17至22层,共六层,实现债权24299500元。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晋02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宏伟、李凤莲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30万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耿春和、薛立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宏伟、李凤莲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晋02执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协助: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同市平城区北都街南侧亿都国际综合楼拍卖所得款项在71301965.48元范围内停止支付,并依据(2018)海仲京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涉亿都国际综合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569199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陈宏伟、李凤莲依照(2016)晋02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亿都国际综合楼17至22层。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2018)海仲京字第11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查封了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亿都国际综合楼-2至24层。***、陈宏伟、李凤莲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当事人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虚假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陈宏伟、李凤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宏伟、李凤莲提出的不予执行(2018)海仲京字第11号裁决申请。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申请复议。
审判长 袁建录审判员史保国审判员马祖荡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