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2执异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日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飞,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拥军南路西侧22号景海花园B3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志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执行根据(2014)同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之前,后达成的支付协议约定履行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现申请执行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依法撤销你院(2021)晋02执4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并终止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二年内多次与对方联系,要求其清偿债务,对方也承诺偿还欠款,故我公司现申请执行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法定时效问题。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根据本院(2014)同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采取了相应的冻结执行措施。
另查明,执行根据本院(2014)同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最终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前,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6日达成“海润园商住楼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余款202520.76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根据本院(2014)同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最终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前,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8年10月26日达成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协议,至申请执行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二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辩称期间多次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但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冠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所述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本院(2014)同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段力平审判员薛渊审判员马祖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倩 宇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