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民申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忠,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史志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审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珠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蒋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五建公司)、***,原审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珠海精细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是大同五建公司在相关工程的工作人员,以大同五建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大同五建公司而非***。大同五建公司和***所称走账关系无事实依据。大同五建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大同五建公司应向***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同五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大同五建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情况说明》及《结算说明及承诺书》,拟证明大同五建公司与***所称走账关系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其与大同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与大同五建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提交的《欠条》载明欠付相关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欠款人为***,《结算单》载明结算双方为***和***,均未见大同五建公司字样及签章。***提交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大同五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以大同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其协商劳务分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受***雇佣从事土建劳务的人员,应由***向***支付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至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