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民申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忠,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史志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审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珠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蒋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五建公司)、***,原审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珠海精细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是大同五建公司在相关工程的工作人员,以大同五建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大同五建公司而非***。大同五建公司和***所称走账关系无事实依据。大同五建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大同五建公司应向***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同五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大同五建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情况说明》及《结算说明及承诺书》,拟证明大同五建公司与***所称走账关系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其与大同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与大同五建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提交的《欠条》载明欠付相关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欠款人为***,《结算单》载明结算双方为***和***,均未见大同五建公司字样及签章。***提交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大同五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以大同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其协商劳务分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受***雇佣从事土建劳务的人员,应由***向***支付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至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