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26民初246号
原告:**,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身份号码×××。
被告:**,大同市人。
第三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10729808。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1983169XN。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人民币1790000元及经济损失20万元(从2012年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1990000元;2、第三人在被告工程款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均在第三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工地承揽工程,承包方是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经第三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负责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转付承包工程款,被告先后五次收取了原告转付的承包工程款。其中于2011年4月27日收取现金282000元、同年6月14日收取工程款300000元、7月21日收取工程款400000元、8月25日通过山西农村信用社转账收取了353000元、9月8日通过山西农村信用社转账收取了455000元,共计收取工程款179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而第三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却认为上述付款是给原告的工程款,从而拒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经了解,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与第三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核算,第三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目前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的工程款目前尚未审计终结。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转付承包工程款,数额巨大,且长期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依理有偿还上述款项及相应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所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因被告**的实际住址不明确,无法找到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任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