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二建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审被告:**,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郝某,住山西省定襄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的(2019)晋09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作为汇金大厦工程前后合作的施工人和钢材买受人”,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分别属于汇金大厦承包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各自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前后施工过程中,**、**各自从**手里赊购过钢材。因此,**与**之间在汇金大厦工程上并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共同承担**钢材款290518元”,该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买根据。原判决仅以“**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对外有牵连关系的施工人”作为判决确定民事责任的理由,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二)之规定,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该判决纯属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观臆断、牵强附会,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首先,**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自认“**经手的赊购的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其次,2013年9月2日,**在给**开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认是自己欠**钢材款59万元。并且**2014年10月10日在《还款计划》下面批注承诺自己从2013年9月2日开始支付该欠款2分的月息。第三,原审判决既然也认定“**将自己经手的钢材款已付清**”,那么又判决**和**共同承担**钢材款290518元,没有道理,且自相矛盾。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从**购买钢材,在没有证据证明**和**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赊欠**的钢材款,**应向**提出请求,由**支付。第五,“**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对外有牵连关系的施工人”勉强可以作为**将**列为被告人的理由,但绝对不能成为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司法裁判最基本的准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及**、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郝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被申请人**的钢材款。本案的基础事实是:2008年8月24日山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定襄汇金大厦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给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及开工等合法手续,后合同解除,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并从**处赊购钢材,陈伟林将工程主体做到七层,期间支付**钢材款230000元,尚欠**钢材款290518元。之后工程承包给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由**实际施工,**赊购**的钢材款已全部结清。首先,被申请人**依据过磅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付款情况,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并认定欠**钢材款29051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忻府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陈述:“我和**之间是合伙的,没有协议,……我和原告(**)还有**三方口头约定过说我经手的欠款和之后的事情都由**接管和负责处理。”**与后期施工人郝某微信记录、2019年4月2日**与赵建英、**、王月丽的谈话录音等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即**欠**的债务由**处理。第三,与本案相类似的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终1988号民事调解认定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一次性支付木材供应商姚庆丰木材款125000元),均能说明**认可了他与**合伙施工的事实,并承担了**在施工中赊购姚庆丰的木材款。由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作为涉案工程前后合作的施工人和钢材买受人的事实,认定**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是对外有牵连关系的施工人,并判决**、**支付**钢材欠款2905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