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4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拥军南路西侧22号景海花园B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1983169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永安路7号办公楼30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同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珠海华利公司与大同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大同五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同五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珠海华利公司为供方,大同五建公司为需方,即珠海华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珠海华利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同五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同五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大同五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珠海华利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加盖公章是伪造的,签字是张仕力,并未加盖大同五建公司的公章,大同五建公司并未与珠海华利公司签订过该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合同主体是张仕力,并非大同五建公司。因此,原审认定大同五建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珠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规定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本案的被告,纵观本案大同五建公司并没有与珠海华利公司签订所谓的《钢材购销合同》,也就没有约定管辖权条款,更不是本案的被告,张仕力伪造公章行为不能代表大同五建公司与珠海华利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大同五建公司与珠海华利公司和张仕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若认定大同五建公司为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使用钢材单位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精细化工项目部和《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珠海高栏港(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精细化工项目部内),因此,珠海市高栏港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大同五建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大同五建公司上诉提出其并非本案被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不作审处。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