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厚兵,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6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315617。
法定代表人:宋伯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敦凡,男,汉族,1965年5月30日生,重庆市万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妮,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建司)、周敦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万宇建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宇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和万宇建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周敦凡以项目部名义与万宇建司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因为周敦凡并非我公司在职职工,只是挂靠我公司借用我公司名义施工,周敦凡、冉龙忠身份系实际施工人。二、项目部公章是周敦凡私刻的,且公章上明显有“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以此公章不能代表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万宇建司明知这一情况,仍然与周敦凡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三、完工单及施工资料上均无建工集团公司的任何签章,故而2017年11月19日的完工单并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更不能约束建工集团公司,一审认定周敦凡系代表建工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四、无论万宇建司是否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其与周敦凡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假定已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是万宇建司须提供发票,目前万宇建司未提供任何发票,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
万宇建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建工集团公司承包的,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建工集团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二、周敦凡是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我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三、更为关键的是,涉案合同已经得到建工集团公司的部分实际履行,建工集团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四、关于发票的问题,合同中的约定前后确有矛盾,但在实际付款中,建工集团公司已经代扣了税费,故而我公司无须再行提供发票。综上,我公司赞同一审裁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敦凡辩称,一、周敦凡个人并无相应的资质,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建工集团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项目部公章是建工集团公司雕刻,在一审陈述中建工集团公司已经自认,并且该公章广泛用于项目部上的所有事务;三、周敦凡的社保关系虽然是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人员有混同,周敦凡实质上就是建工集团公司的职工,项目部的负责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判,驳回上诉。
万宇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敦凡、建工集团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70270.3元,并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万林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万宇建司申请撤回对万林投资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万林投资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林投资公司将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项目(4-8号楼)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建工集团公司设立了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雕刻了该项目部印章。
2017年6月26日,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就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1-3、15、16号楼现浇板、梁裂纹处理工程与万宇建司(乙方)签订《加固维修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图或技术核定单,确定的碳纤维加固、结构面打磨,不含原装饰层(抹灰、涂料、混凝土地坪等)拆除与恢复;裂纹环氧结构灌浆;环氧砂浆修复裂纹。三、承包价格:1、碳纤维加固480元/平方米(以碳纤维每层展开面积计算);2、裂纹环氧结构胶灌浆190元/平方米;3、环氧砂浆修复裂纹45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及检测、检验、验收等费用。四、付款方式:转账支付。按每户完成工程量,分户结算。每户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额支付已结算工程款。乙方凭增值税普通发票结账(税率3%)。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3‰支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处违约方工程造价10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方小字标明“经济合同无效”,周敦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熊道保、冉龙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万宇建司于2017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9日完工交付,双方签署《完工单》,载明:万宇建司在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1-3、15、16号楼(原设计安静绿庭4-8号还房)分房到户后现浇板、梁裂纹加固处理,现已完工(按加固维修合同):工程量414.49平方米,单价480元/平方米,金额198955.2元(注:后附现场收方记录计16份)。万宇建司的工作人员田仕国、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由经办人冉龙中、熊道保、周兴伟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3日,建工集团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万宇建司的工作人员田仕国转账支付工程款28,683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2018)渝0101民初1563号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项目(4-8号楼)已于2017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开始对按照对象进行分房。建工集团公司与万林投资公司之间正在办理结算审计中。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设立了内设立了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雕刻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作为建工集团公司内设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行为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017年6月26日,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就涉案工程即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1-3、15、16号楼现浇板、梁裂纹处理工程与万宇建司签订了《加固维修施工合同》,虽然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注明有“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不能否定项目部与万宇建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且建工集团公司在万宇建司施工完成后的2018年3月13日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建工集团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建工集团公司抗辩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合同章,不是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项目部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万宇建司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虽然建工集团公司认可冉龙中、熊道保是该公司员工,但其在《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或者项目部,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冉龙中、熊道保在2017年6月26日的《加固维修施工合同》上在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万宇建司有理由相信冉龙中、熊道保能够代表项目部,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建工集团公司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向万宇建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2017年11月19日的《完工单》应认定为双方办理的结算,建工集团公司应按照完工单的结算金额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户完成工程量,分户结算,每户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额支付已结算工程款,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3‰支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周敦凡虽然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建工集团公司与万林投资公司之间正在办理结算审计中,万宇建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及万林投资公司尚应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金额,故万宇建司要求万林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70.2元;并从2018年1月20日起,以170,2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集体风险全额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责任人为周敦凡和冉龙忠,双方存在的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免责的其证明目的,因为这一合同是建工集团公司和周敦凡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外的民事责任仍应当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万宇建司提供了一份《现浇板、梁裂纹处理技术核定单》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的项目部公章除了用于签订施工合同以外,还用于了工程的其他事务、材料上。
经质证,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技术核定单系万宇建司和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中途资料,并非向第三方出具的;被上诉人周敦凡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但都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从内容上分析,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集体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系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分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部(周敦凡)约定各自内部权利义务的协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建工集团公司免除自身对外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万宇建司提供的《现浇板、梁裂纹处理技术核定单》上有监理、建设、设计单位的签章,也有涉案的工程项目部印章,能够佐证涉案的项目部公章除了用于签订施工合同外,还用于了工程的其他事务。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区安静绿庭还房建设项目(4-8号楼)项目部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项目集体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合同尾页“被考核方”下项目部负责人后系周敦凡、冉龙忠签字,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了承包人上缴实际工程结算价的2%作为管理费以及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实行集体风险承包,还有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在2017年6月18日由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四方签章的《现浇板、梁裂纹处理技术核定单》上,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区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加盖在施工单位签章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建工集团公司否认与万宇建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继而主张其不承担欠付万宇建司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万宇建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系建工集团公司,双方已办理结算,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系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建工集团公司为此设立了项目部,制作了项目部章,其关联公司要向周敦凡等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次,周敦凡系项目部负责人,周敦凡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身份,其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项目部章上虽有“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周敦凡对此含义做出了合理解释,万宇建司也证明项目部章除了用于签订施工合同外,还用于了工程其他事务,万宇建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敦凡(项目部)可代表建工集团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敦凡等人与之以完工单形式办理的结算系职务行为;第四、涉案的《加固维修施工合同》得到了建工集团公司的部分实际履行,已给付了部分款项,虽然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是代发的工资而非工程款,但其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万宇建司的工作人员代发工资,结合万宇建司的陈述,建工集团公司以代发工资名义支付的款项性质只能认定是工程款。第五、根据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并不能解读出工程款的付款前提条件是万宇建司提供税费发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言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黄文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魏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