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6号
原告: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6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315617。
法定代表人:宋伯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升,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敦凡,男,汉族,1965年5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妮,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厚兵,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900555。
法定代表人:王光银,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建司)与被告周敦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宇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伯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升,被告周敦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林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宇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敦凡、建工集团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270.3元,并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万林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建工集团公司万州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加固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将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1-3、15、16号房现浇板、梁裂纹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按户完成工程量分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11月19日办理结算,工程价款为1989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28684.9元,尚欠170270.3元至今未付。万林投资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周敦凡系实际施工人,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敦凡辩称,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属实,但周敦凡只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违反分包,周敦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对周敦凡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林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万林投资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林投资公司将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项目(4-8号楼)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建工集团公司设立了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雕刻了该项目部印章。
2017年6月26日,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就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1-3、15、16号楼现浇板、梁裂纹处理工程与万宇建司(乙方)签订《加固维修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图或技术核定单,确定的碳纤维加固、结构面打磨,不含原装饰层(抹灰、涂料、混凝土地坪等)拆除与恢复;裂纹环氧结构灌浆;环氧砂浆修复裂纹。三、承包价格:1、碳纤维加固480元/平方米(以碳纤维每层展开面积计算);2、裂纹环氧结构胶灌浆190元/平方米;3、环氧砂浆修复裂纹45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及检测、检验、验收等费用。四、付款方式:转账支付。按每户完成工程量,分户结算。每户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额支付已结算工程款。乙方凭增值税普通发票结账(税率3%)。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3‰支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处违约方工程造价10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方小字标明“经济合同无效”,周敦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熊道保、冉龙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9日完工交付,双方签署《完工单》,载明:万宇建司在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1-3、15、16号楼(原设计安静绿庭4-8号还房)分房到户后现浇板、梁裂纹加固处理,现已完工(按加固维修合同):工程量414.49平方米,单价480元/平方米,金额198955.2元(注:后附现场收方记录计16份)。万宇建司的工作人员田仕国、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由经办人冉龙中、熊道保、周兴伟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3日,建工集团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万宇建司的工作人员田仕国转账支付工程款28683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2018)渝0101民初1563号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项目(4-8号楼)已于2017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开始对按照对象进行分房。建工集团公司与万林投资公司之间正在办理结算审计中。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设立了内设立了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雕刻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作为建工集团公司内设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行为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017年6月26日,建工集团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安静绿庭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就涉案工程即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龙凤鸣居二期还房1-3、15、16号楼现浇板、梁裂纹处理工程与万宇建司签订了《加固维修施工合同》,虽然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注明有“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不能否定项目部与万宇建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且建工集团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的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建工集团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建工集团公司抗辩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合同章,不是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项目部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虽然建工集团公司认可冉龙中、熊道保是该公司员工,但其在《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或者项目部,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冉龙中、熊道保在2017年6月26日的《加固维修施工合同》上在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冉龙中、熊道保能够代表项目部,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建工集团公司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2017年11月19日的《完工单》应认定为双方办理的结算,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按照完工单的结算金额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户完成工程量,分户结算,每户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额支付已结算工程款,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3‰支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周敦凡虽然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建工集团公司与万林投资公司之间正在办理结算审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且万林投资公司尚应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金额,故原告要求万林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70.2元;并从2018年1月20日起,以1702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