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宇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9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26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3156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021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渝0101民初9012号民事判决。天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渝02民终2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渝0101民初90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投资款90万元,共计140万元;3.判决被告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4条约定支付原告资金收入共计756.94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赢原则,就万州×××ד天成·锦明园”项目进行合作开发,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锦明园”商贸住宅小区,项目地址为万州××××,总规划用地面积205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5649平方米,容积率为2.71,建筑高度为:地上10层、地下1层。合作方式为被告原承接的万州×××ד天成·锦明园”项目前期各项费用作价1100万元,作为该项目投入资本金,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约定原告须投入1000万资金保证支付该项目的土地款,后期所需费用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分期支付后纳入项目开发成本,确保项目正常启动。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之日起接管该项目,该项目仍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报建,所有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后纳入开发成本。利润分配按税后利润的30%和70%分成,原告分得利润70%,被告分得利润30%。被告必须保证该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建筑面积不能少于项目概况的90%,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及违约责任。该项目建设用地由被告负责取得并负责独立支付土地出让金,且不计入开发成本,原告不再支付任何土地出让金,因双方考虑到取得该宗土地须经招、拍、挂程序,若被告未取得该宗土地,除收回实际投入本金1230万元外,超出被告实际投入的资金收入,按原被告双方各占70%和30%分配,在该项目中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开展该项目的相关工作,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作资金。在项目报建过程中,先到万州区建委核实项目的相关指标情况,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要先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才具有项目报建资格,即使该项目以后能报建,但由于该地块旁边有个气象站,对建筑高度有明确限制,即使本项目能够获批后其实际总建筑面积指标与本合同约定的指标相差较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相关事宜,均无效果,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后,各项工作才能顺利进行,但被告至今也未依法取得本项目的建设用地。据调查,该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位置:万州区××××范围)经过招拍挂程序,已由重庆市合川区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本项目的合作开发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理由、事实不属实,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事实,原告必须投入1000万元资金来支付案涉土地款,实际上是联合合作协议,并且后期所需费用,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等费用均是由原告分期支付,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投入合伙资金,导致了被告无资金去进行土地投标,是原告不正当促成解除条件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 反诉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天成公司违约损失281.640773万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天成公司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天成公司违约损失281.640773万元,该损失系因**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公司垫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和***行金。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前期投入1000万元的时间不明确、钱交给谁也不明确,既然是合作,需要支付的时候才支付,且全额支付项目土地款的前提是要取得土地,支付的对象不明确。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取得土地,但天成公司没有拍得土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应付***的工程款项,《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天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表述不明确、约定不明确,后期所需费用包括支付***欠款180万元,指的后期分期支付,条文中没有说明后期是哪个时段,从习惯来说是建设后叫后期,天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者说根本还没有发生,应当依法驳回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7月,甲方重庆市万州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现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铁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铁路办)与乙方重庆市万州区天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土地30亩以上,土地使用取得方式:出让(五十年),出让价格:30万元/亩包干,乙方不再支付出让金,以售房款的40%冲抵甲方土地款。 2002年10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天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资金问题,无能力支付该项目土地款及后期开发费用,将“锦明园”商贸住宅小区的开发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该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所有费用(含土地款)及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 甲方天成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合作项目名称为“锦明园”商贸住宅小区,项目地址为万州××××,总规划用地面积205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5649平方米,容积率为2.71,建筑高度为地上10层、地下1层;二、合作方式:1.甲方原承接的万州×××ד天成·锦明园”项目前期各项费用作价1100万元,作为该项目投入资本金并纳入项目开发总成本。除甲方尚欠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约180万元整(按实计算)由乙方先行垫付。项目开发中如有分成就从甲方应得款中扣除,如没有分成在项目开发完后就由甲方补给乙方。其余(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独自承担,并承担可能因债务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乙方在充分了解项目现状的基础上(甲方不得有任何隐瞒行为),前期必须投入1000万元保证全额支付该项目土地款,后期所需费用包括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约180万元(按实计算)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按实分期支付后纳入项目开发成本,确保项目正常启动。3.根据该项目现状,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签订合同、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之日起由乙方接管该项目。该项目仍以甲方名义进行报建。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功能定位、方案调整及相关报建工作,所有费用(含报建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后纳入项目开发成本。如甲方房地产开发资质条件不符合开发工程项目规模的要求,则由乙方另行确定。4.利润分配:按税后利润的30%和70%分成。即甲方分得利润30%,乙方分得利润的70%。乙方控股此项目。三、约定事项:1.若因项目时效原因,项目需重新报建,则以有权部门批准的相关经济技术指标为准,前述“一、项目概况”内容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实质性、硬性经济技术指标,但建筑面积不能少于项目概况的90%,甲方必须保证该项目的真实性并合法有效,甲方必须保证该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否则视为违约。四、其他约定:1.甲方必须保证该项目的真实性并合法有效,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及违约责任。该项目原协议土地30.77亩,土地出让价格按30万元/亩(30万元/亩中已含全部土地出让金,乙方不再支付任何土地出让金;如要支付土地出让金则由甲方负责独立支付,且不计入开发成本)计算,共计土地价款923万元整。考虑项目的时效性并该宗土地使用手续必须经招、拍、挂程序,由此而产生的土地增加成本及各种税费纳入开发成本(不含土地出让金)。如土地经招、拍、挂程序,甲方未取得土地,甲方除收回实际投入本金1230万元(含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如乙方已支付由乙方收回)外,超出甲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收入,按甲、乙双方各占30%和70%分配(税后)。乙方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万州×××ד天成·锦明园”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积极与乙方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和项目相关手续,确保项目有序进行。若协议签订两个月后乙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各项报建手续,视为乙方违约,所付保证金5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不再退还。若甲方在协议约定有效期内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则视为违约,必须在两天内退还乙方所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向乙方支付双倍违约金和既得利益损失;如乙方另有资金投入,甲方应按乙方已投入的资金双倍赔偿,并应双倍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土地增值所带来的附加值)。……3.本项目若被确认无效或甲方解约时,对于在建工程和已完工工程的处理,方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在建工程和已完工工程乙方可以留置、拍卖、出租等方处理,并优先偿还乙方的投资损失,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规避,如甲方有约则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天成公司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公司为履行协议另行投入了部分资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天成公司协商一致,**公司投入资金为80万元,投入时间为2011年1月1日。 2012年8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域有关土地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万州府纪[2012]58号)的内容为:2003年前,重庆市万州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天成公司等5家单位分别签订了用地协议,并全部或部分收取了土地价款,但由于供地政策、办法调整等多种原因,至今尚未办理完善土地出让手续;会议明确,待用地性质确定后,按照土地出让有关政策和程序规定实行公开招拍挂,原协议用地单位可参与竞买,若原协议单位未竞得土地,则由区铁路办按土地成本退还。土地成本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土地取得成本,按照区铁路办与原协议用地单位当时签订协议约定的单价和面积(含道路用地在内的勘界面积)计算确定;二是土地开发成本,由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区铁路办与原协议用地单位共同委托中介机构,按照相关规程实事求是评估确定;三是资金利息,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和地价委员会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复利和单利计算。 2015年11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万州铁办[2015]42号关于做好协议出让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通知载明:“重庆市万州区天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与我办签订了《用地协议书》,约定将万州××××约30亩土地出让给你公司。后因国家废止‘协议出让’方式,你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国土地使用权证。……现通知贵公司如下事项:一、土地遗留问题的解决,按国有土地出让有关政策,实行公开招拍挂。二、请你公司尽快将编制好、经中介机构审核后的‘土地成本’相关资料送交我办,我办将转交万州区财政局进行评审。三、在土地挂牌出让前,你公司须与我办签订‘兜底揭牌’协议。若你公司有资金或其他困难,无法与我办签订协议,请你公司寻找其他能确保‘兜底揭牌’的单位与我办签订协议。四、若你公司暂无法确保土地能顺利挂牌出让,你公司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再行解决。” 重庆市万州区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委托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镇大桥村六组)范围17088.2平方米土地成本进行审计。2019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重立会审[2019]320号审计报告,其内容为:后因国家土地出让政策变化,原协议用地单位一直未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本次审计,确定土地权属单位为区铁路办;土地使用权成本复核表载明:土地取得成本768.969万元归区铁路办、土地整治成本1124.536万元***公司、资金利息1133.3399万元、管理费30.3717万元***公司。 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财政局向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万州财评函[2019]34号关于××××(***镇大桥村六组)范围17088.2平方米土地成本审核情况的函,载明:“根据区政府办公室转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万州府办发[2016]72号),我局评定中心委托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镇大桥村六组)范围17088.2平方米土地成本进行了评审。根据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镇大桥村六组)范围17088.2平方米土地成本审计报告》(重立会审[2019]320号)结论,截止2018年10月16日该宗土地成本金额为30803136元。” 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号宗地转为挂牌交易的公告载明:地块编号为××××号宗地,位于××××(***镇大桥村六组),土地面积13348平方米,截止到2020年12月3日15:00,土地竞买人不足2人,未达到拍卖条件,该宗地直接转入挂牌,挂牌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9时至2020年12月16日15时(法定工作时间)。该地块于2021年4月28日成交,由重庆市合川区***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入,成交价为3518.5328万元。 **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保全费5000元,经审查,本院作出(2021)渝0101民初9012号裁定准予保全。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天成公司自愿订立《项目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合同签订时天成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案涉土地已由重庆市合川区***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入,双方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天成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该《项目合作协议》于原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解除。本案中,因土地使用政策发生变化,“协议出让”方式被废止。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号宗地(即案涉土地)转为挂牌交易的公告载明:该地块起始价4197.946万元、竞买保证金2100万元,容积率不得大于2,总计容积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6696平方米。前述政策因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总计容积建筑面积出现较大差异,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因政策变化等原因而不能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公司与天成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天成公司应当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支付**公司投资款80万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资金收入,重庆市万州区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委托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重立会审[2019]320号审计报告认定:土地取得成本768.969万元归区铁路办、土地整治成本1124.536万元***公司、资金利息1133.3399万元、管理费30.3717万元***公司。据此,涉案土地整治成本1124.536万元系双方合同订立前天成公司进行土地整治支出费用,资金利息1133.3399万元系天成公司进行土地整治支出费用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属于天成公司。故**公司主张天成公司支付资金收入756.94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为履行协议支付保证金和投资款,因而产生资金利息损失,遵循公平原则,天成公司应当对**公司予以适当补偿。该资金利息损失的补偿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以投资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前期必须投入1000万元保证全额支付该项目土地款,后期所需费用包括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约180万元(按实计算)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按实分期支付后纳入项目开发成本”,前述约定中表述的“后期”并无具体的履行期限,而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约180万元(按实计算)”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且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故天成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利息和***行金损失2816407.7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21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补偿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80万元并补偿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9586元,由原告重庆市**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90元,被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66元,由反诉原告重庆万州天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牟 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