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4782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84197F),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福建大街**。
法定代表人:谭千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生,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生和张世忠、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229877.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29877.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足区烈士陵园整体修缮及救助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的施工图纸里的所有劳务工程包括工程所使用所有大小机械、机具周转辅材等全部分包给被告。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协议拨付劳务费及工程款,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照相关条款履行,对工程停停做做,部分工程甚至不做,有的工程由原告另行找人制作,被告经常以各种无理要求原告拨付劳务费,经结算,涉案工程所有劳务费为5410107.87元扣减被告未做的工程1189985.55元,被告实际应收劳务费4220122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劳务费4450000元,原告多支付劳务费合计229877.68元=(4450000元-42201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原告并未多支付我劳务费,还差我劳务费670856.41元。详见书面答辩意见。所以我不存在多收劳务费,原告也未主动与我结账。
原告原材料和半成品构件不及时到场,造成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并不是被告没做。原告提出的被告有无理的方式要求付劳务工程款,合同15.2.2条载明付款时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未按时得到工资,农民工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来经农民工代表同意,达成了三方协议,工程才持续的进行了完工。于荣光也是实际总承包人之一,与被告在大足区城投达成协议,先支付130万元劳务工资,余款待工程结算后由原告委托城投代付给劳务方。
2014年10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付款45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75万元,这五笔是每月支付。2015年4月24日付款80万元。2015年11月27日付款130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分六个月退还,超过约定时间一周后支付利息,实际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和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原告都未按合同执行。
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收条8张,拟证明被告收到涉案工程445万元劳务费;
证据三、重庆市一中院(2018)渝01民终8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一中院二审后,被告应收工程款4220122.32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445万元,被告多收取了229877.68元工程款;
证据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明确了被告所做的劳务是施工图纸里的所有劳务。若被告未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实际未施工的劳务项目;
证据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局审计金额17451960.87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的劳务费按31%计算,扣除未做的工程,被告实际应收劳务费4220122.32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445万元。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多收取的229877.68元劳务费。
证据六、本案经重庆市一中院终审后,被告方按照法律监督程序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院以2019渝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驳回后,被告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民监(2020)128号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均未得到重庆市高院和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的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劳务费。
证据七、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5万元。
被告***对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八张收条属实,但是共计只有440万元;对证据三重庆一中院的终审判决有异议;对证据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这是业主方的审计,对审计情况是属于发包方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个不能作为被告和总包方的结算。被告只认自己和发包方的总价;对证据六重庆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民监(2020)128号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书有异议。对证据七借条,没有看到原件,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对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虽然举示的系复印件,但结合(2018)渝011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8147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自认收到该5万元,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足区烈士陵园整体修缮及救助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大足区烈士陵园整体修缮及救助站工程。工程地点:大足区陵园路烈士陵园内。分包范围:1、大足区烈士陵园整体修缮及救助站工程施工图纸里的所有劳务工程。2、大足区烈士陵园整体改造景观工程施工图纸里的所有劳务工程。3、本工程所使用的大小机械、机具、周转辅材。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本工程所有劳务工程包含增加的工程量。……14、劳务报酬14.1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仼方式计算:(1)本工程采用综合包干价,计算方式采用本工程最终审核工程总价款的31%。14.4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产生计时工,但非本工程用工除外。14.5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无论在遇任何情况下不作任何调整。14.6本工程劳务承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的劳作项目,在审核结算价内扣除,劳务承包人不享有此项工程的劳务费,结算时扣除该项的劳务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施工结束并竣工交付。2018年1月7日该工程经大足区审计局委托审计,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为17451960.87元。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核实,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被告劳务工程款为4450000元。双方庭审中确认应扣除由被告自行完成项目的没有争议工程量有:砍伐树木金额190877.2元;纪念碑主体的拆除新建金额52571.25元;救助站GRC装饰金额103990元;唐赤英雕像拆除及安装金额53844.55元;门窗安装金额320883.56元,合计722166.98元。未卸车的水泥劳务费9650元双方均确认从劳务费中直接扣除。
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入口牌坊、陵寝墓碑刻字、石鼓、花岗石栏杆雕刻后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现场租赁了水泥泵车,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砼泵费179773.20元,对现场工程施工完毕产生的垃圾原告运输出去并寻找倾倒场所,产生余方弃置费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设计变更,原设计片石挡土墙后变更修改为钢筋混凝土挡土墙。
同时查明:(2018)渝01民终8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项目经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委托重庆明卓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中的《结算审核对比表》记载的涉案内容分别为:1、入口牌坊刻字审核金额为4万元。2、陵寝墓碑刻字审核金额为52548.1元;3、余方弃置及弃渣费审核金额分别为:82032.95元、82293.01元、371411.92元、163049.64元、203.63元、2608.9元、27026.33元。4、在(2018)渝0111民初1459号民事案件中,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产生牌坊匾额、石鼓雕刻费用,举示了其与谭玉伦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雕刻服务合同》及收据,载明报鼓石10个费用为4万元、大小匾额双面雕刻及造型3.2万元,谭玉伦向川浦公司出具了时间为2015年6月2日金额为7.2万元的收据。为证明产生花岗石栏杆雕刻费用,一审中举示了其与傅小红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大足烈士陵园石材栏杆雕刻服务合同》及收据,载明雕刻服务费用为800元每平方米,傅小红向川浦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7.2万元的收据。对于该部分证据,***没有对该证据三性发表意见,只是认为上述部分不属于劳务,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
(2018)渝01民终8147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均认可图纸上记载了入口牌坊、陵寝刻字、花岗石栏杆雕刻、石鼓制作、余方弃置工程内容。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陈述,入口牌坊、陵寝刻字、花岗石栏杆雕刻、石鼓制作、余方弃置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劳务范畴;***陈述,入口牌坊、陵寝刻字、花岗石栏杆雕刻、石鼓制作、余方弃置属于劳务(庭后变更为不属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意义上的劳务),施工图没有记载该部分施工内容,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按照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含加工承揽的劳务,也不包含特殊专用设备,但无证据证明;施工图上虽然记载了上述工程内容,但***承包的范围不包含该内容,只负责安装。
对于争议的入口牌坊(刻字)、陵寝刻字、花岗石栏杆雕刻、石鼓制作、余方弃置产生的费用问题。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涉案报告金额中,入口牌坊刻字的金额为4万元、陵寝刻字为52548.1元、余方弃置(渣土外运)为735626.38元,石鼓制作产生的直接费用为7.2万元,花岗石栏杆雕刻产生的费用为57.2万元。
再查明,(2018)渝01民终8147号案件认定被告***应收取工程款总额17451960.87元×31%-289251.45元-900734.1元=4220122.32元,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支付了工程款445万元,故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4450000元-4220122.32元=229877.68元给被告***。
现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45万元。
(2018)渝01民终8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收取工程款总额17451960.87元×31%-289251.45元-900734.1元=4220122.32元,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支付了工程款445万元,故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4450000元-4220122.32元=229877.68元给被告***,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部分应属于不当得利,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29877.68元工程款应得到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退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29877.68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之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29877.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2987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该多支付的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8.18元,减半收取计237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