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622民初1194号之一
原告:***,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7028D。
法定代表人:冉光发,执行董事。
被告:曾定茂,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合同履行地又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且二被告的住所地也均在重庆市万州区,该案由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重庆特殊钢厂厂房及设备拆除联营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笫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先行立案,故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笫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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