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闫中泽与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陶文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240民初1020号
原告:闫中泽,女,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7028D。
法定代表人:冉光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闫中泽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闫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1583.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对外以光发公司石柱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2014年7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担任其爆破项目部库房的保管员。入职后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与原告约定工资3500.00元/月,工作地点位于“忠万高速”滨源库房。同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转至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东向坡库房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共计12个月工资未付,原告向多部门投诉。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闫中泽2017年工资肆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元(¥42816.00元整)限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结。此据:欠款人***发爆破公司石柱分公司经手人:***2018.10.19日”。欠条达成后,被告以公司会计***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21233.00元,余下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光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欠条向光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但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发爆破公司石柱分公司,并非被告光发公司。经审理查明,***发爆破公司石柱分公司尚未设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发爆破公司石柱分公司属于光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光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则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就本案诉请提起了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中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
法官助理漆华一
书记员黄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