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博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043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7028D。

法定代表人:冉光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博析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MGTR7A。

法定代表人: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安(系张梅之夫),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诉被告重庆博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和被告博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贷款20万元整,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订购柴油,双方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无法见面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通过电话、微信就柴油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博析公司辩称,被告博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梅,但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由王家红实际控制。原告的钱转入博析公司后由王家红转入到了重庆市大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账户,被告博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博析公司收到原告公司的20万元货款,但原告要求返还的20万元货款应当由大创公司把钱退还给博析公司后,博析公司才能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光发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被告博析公司订购柴油,双方通过电话、微信就柴油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4月26日原告光发公司向被告博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20万元货款,转款用途载明“石柱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工程油款”。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柴油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博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柴油【闭杯闪点>60℃、(不含危险化学品)】、燃料油(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光发公司与被告博析公司订立口头柴油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致原告购买柴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博析公司抗辩在大创公司退还货款给博析公司后再退还给原告,表明被告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原告光发公司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博析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没有交付期限的证据,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才有退还义务,原、被告的合同自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合理,本院支持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博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光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博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