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莎车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智慧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葛平,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公岭26号。
法定代表人:颜静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莎车县水管总站、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与***、莎车县水管总站、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莎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新31民终745号民事判决。***对(2016)新31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新民申33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31民再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12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新3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因***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20)新3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之后作出,属于再审判决,依法应终结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里甫 · 铁木尔
审 判 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伟 东
书 记 员 乌 丽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