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唐际泉粟建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8民初394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24号明珠阁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2889611N。
法定代表人:曾乔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粟建华,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唐际泉,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粟建华、唐际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必展有限公司、粟建华、唐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7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已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巫溪县马镇坝110KV电站新建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粟建华承包,粟建华又将该工程中的预制小件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委托唐际泉代表粟建华于2016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并经被告指派的现场施工技术员温小勇验收并结算。原告应获得劳务工资69780.00元,被告于2016年先后两次支付了40000.00元,下余的2978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必展有限公司、粟建华、唐际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唐际泉将电站施工所需小型预制件交由原告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完成材料清单和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和双方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际泉就马镇坝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预制小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制作小型预制件,并约定了名称及单价,按件计酬。该合同还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其余款项等预制小件完工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时结算或付款,按违约责任处理;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制作小型预制件。2016年11月6日,施工完成并结算,原告应得报酬69780元。后被告给付了4万元,下剩2978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唐际泉提供材料,原告***为被告唐际泉制作小型预制件,并按件计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事务完成后,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唐际泉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因被告唐际泉未按期给付,故其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合同系被告唐际泉与原告所签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唐际泉系栗建华所雇请,也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栗建华、重庆市万州振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297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0元,由被告唐际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仲伦
审 判 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孟 祥
书 记 员  莫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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