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包**与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3396号
原告:包**,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南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568J。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包**诉被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筑公司)、陶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被告先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达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陶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达建筑公司通过投标竞标方式,于2017年9月12日中标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于2017年9月14日与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民委员会签订《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被告陶磊受被告先达建筑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硬化工程的施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陶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河沙、石子,中途被告陶磊仅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0元,余下的220000元材料款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陶磊于2019年4月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87947元从2017年11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132053元从2018年9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先达建筑公司辩称,先达建筑公司与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签订施工协议书属实,但先达建筑公司未委托陶磊在原告处购买河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与陶磊的买卖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与先达建筑公司无关,材料款应由陶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先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2017年9月7日公开竞争性发包,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确定被告先达建筑公司为该村村级公路硬化项目的承包人。2017年9月11日,被告先达建筑公司委托被告陶磊到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14日,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被告先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的项目联系人为被告陶磊,在场人处有孙朝良、李兴忠等的签名。被告陶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陶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河沙、石子,因其未付清货款,于2019年4月4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包家镇安乐村村级公路硬化项目由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陶磊身份证号:XXXXXX1986********。今欠到包**水泥、河沙、石子款共计:220000元……本人承诺该笔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其中87947元按2017年11月之日起算2分月利率直到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其中132053元按2018年9月之日算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在场人处有孙朝良、李兴忠的签名。
原告陈述因时间久了记不清第一次买卖的具体时间,大概在2017年6月份左右,买卖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先达建筑公司的人员见面、承诺是被告陶磊写好后转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先达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被告陶磊以委托书、施工协议书告知其是受被告先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购买水泥等,但委托书及施工协议书中未载明被告陶磊有以被告先达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原告举示的承诺亦不能证明与被告先达建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其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告陶磊进行买卖水泥等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陶磊有相关代理权限,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先达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先达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陶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其出具了欠条,对欠款的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陶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陶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陶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陶磊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79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以13205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包**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79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以13205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陶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冬梅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