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276号
原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南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568J。
法定代表人:谭志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58号附20号4幢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1485711C。
法定代表人:朱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先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权、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966109.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按月1.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6个月的按3%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日及8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工程开工建设,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两份合同被告总计欠原告1966109.1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欠工程款的本金无异议,双方在开庭前也已经私下对账核实,但是公司现在的状态,暂无能力支付资金利息,原告选择了要求我方支付利息,则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函、付款明细、审计问题回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开工令2份、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2份、报告书2份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与2016年8月21日,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与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先后签订《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将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号楼商业2、3、4层二次装饰的电力工程以采用单项固定综合单价约193.5万元,包干、专用膨胀螺栓由甲方提供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做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款付款方式约定:“……如甲方到期,应付未付足的部分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月1.8%计算资金利息,如超过六个月按每月3%计算资金利息支付给乙方……”。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将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楼商业1、2、3、4、5层二次装修的给排水、电工程以采用单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专用膨胀螺栓由甲方提供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做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款付款方式约定:“……如甲方到期,应付未付足的部分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月1.8%计算资金利息,如超过六个月按每月3%计算资金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入场施工,并在工程通过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方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由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工程移交给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则委托重庆西恒工程咨询公司对重庆市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二次装修电气工程、市场电缆及配电箱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由重庆西恒工程咨询公司分别出具了渝西恒造咨(2018)第770号报告书、(2018)第773号报告书。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就争议解决重新进行了约定,更改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过双方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尚欠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66109.15元未付,故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先达建筑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水电工程安装等义务,且上述两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使用,则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66109.15元本金,本院对所欠工程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每月1.8%计算资金利息及超过六个月未付款另外按照未付金额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两种约定实质均是对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大小,同时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亦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109.1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4元,减半收取11247元,由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朝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鑫
书 记 员 吴文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