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4429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南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568J。
法定代表人:谭志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钟方友,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筑公司)、第三人钟方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先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第三人钟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将涉案标的物中的建筑器具清理撤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由被告承建,第三人系涉案房屋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和被告代表。建设工程中,被告未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也不通知原告验收,至今房屋已建设两年之久,严重超过约定建设工期,迟迟未将房屋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建设完毕,现被告将涉案建设房屋堆砌建筑垃圾和建筑器具胁迫原告验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房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第三人钟方友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认可的,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第三人钟方友已实际完成施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需要解除合同。第三人钟方友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图纸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监管,在2019年10月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在2020年1月,原告为回笼资金,将已建成的部分房屋已进行了出售,且原告将部分售房款支付给第三人钟方友作为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并非被告违约,系原告违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拖延了工程施工进度。被告认可堆放了部分建筑垃圾和建筑器具,由于第三人钟方友垫付了工程款,导致无力承担后期清理建筑垃圾和建筑器具的费用,加之原告一直不愿意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清算工程项目,甚至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有合理理由不继续垫支清理建筑垃圾和建筑器具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方友述称,第三人钟方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于2019年12月将案涉房屋实际施工完毕,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出售了部分房屋。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3.35万元,原告尚欠被告59万元工程款。涉案房屋质量没有问题,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均遭到拒绝。因第三人已垫付大部分工程款,否则无力垫支相关器具的搬迁费用,请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先达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钟方友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澄溪镇全民健身中心拆迁安置房拟建成一栋七层(6+1)楼房,面积约为1007.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建好验收的面积为准……乙方按甲方施工图为标准,房屋主体为七层(6+1),外加屋顶一层的楼房。其中第一层框架结构层高4.2米,第二层框架结构层高3.8米,三至七层层高3米。房屋基础和屋顶总算一层层高,总合计八层层高……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甲方如果需要变动图纸,必须签字盖手印在图纸上……甲方以每平米680元的单价发包给乙方……如果甲方要求第一层做抬空夹层,则抬空夹层以每平米340元的单价计算……每层砌好砖,倒好楼面后……甲方付每层房款总价的70%给乙方,房屋盖好瓦后,甲方结清余款给乙方……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才付清款……甲方:***;乙方:先达建筑公司盖章;乙方代表:钟方友,2018年10月19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032的账号向第三人钟方友转账3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转账16500元;于2019年1月1日向第三人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第三人转账5000元;于2019年2月18日向第三人转账2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0元;于2019年5月14日向第三人转账2000元;于2019年8月11日向第三人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2月24日向第三人转帐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日向第三人共计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63.35万元。
2020年1月20日,原告***作甲方与案外人张序红作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在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泽生大道全民健身中心旁边双桂二社安置房第A栋三单元第六层楼套房共同集资建楼房……乙方集资建房为该栋第六层套房,一套成本价为人民币130000元……”。2020年10月1日,原告***作甲方与案外人瞿福芳作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在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泽生大道全民健身中心旁边双桂二社安置房第x栋x单元第三层楼套房共同集资建楼房……乙方集资建房为该栋第六层套房,一套成本价为人民币179868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主体、外墙漆、水电气、窗户等已完工。第三人钟方友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第三人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有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经本院查明,被告承建的案涉房屋现主体及墙面等已完工,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诉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房屋原告已进行销售,第三人多次通过微信邀约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加之原告并未按照《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付款,原告称必须解除合同才能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将涉案标的物中的建筑器具清理撤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修建完毕,拆除建筑器具清理撤场、交付房屋系被告在修建房屋中的应当履行的必要义务,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拆除建筑器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建筑器具清理撤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全民健身中心拆迁安置房的建筑器具清理撤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孔飞飞
书 记 员 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