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57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07804,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1278号农机大厦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2017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9年1月1日其至支付之日按照LPR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显峰公司承接黑溪镇光明村一、二、三组的饮水安全工程项目。2014年8月6日,显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黑溪镇光明村一、二、三组,工程造价106.52万元。工程完工后,重庆市黔江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打入显峰公司,显峰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劳务费,并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原告拿到转账支票到银行无法取款,显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复印件、转帐支票原件;4.借条原件。
***、显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其与显峰公司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显峰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载明,显峰公司将其承建的黑溪镇光明村一、二、三组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合同价款约定106.52万元,管理费按合同价款的2%收取,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2016年2月4日,收款人***,金额201704元,用途劳务费,该支票加盖显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鉴。***陈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取款。
2017年7月9日,***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17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限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金额借款,利息约定:不计息。借款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资金利息,但原告可向***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显峰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即使***系与显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因显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出具了借条,该债务也已转化为***的个人债务,故其要求显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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