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154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刚,重庆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1278号农机大厦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07804。

法定代表人:姜贵文,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茂华,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第三人:付强,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因被告显峰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万伦、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由于付强、李茂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和2020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刚、第三人付强、李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87895.2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付强、李茂华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书》,三人拟合伙挂靠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竞标承接的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之后,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竞标取得前述工程。2015年2月7日,被告显峰建筑公司与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付强、李茂华一致同意以付强的名义与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及付强、李茂华按约组织人力、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被国家税务局列为“非正常经营户”无法向学校提供发票,为了划领工程款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代开发票支付了税费87895.27元。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学校使用,学校应支付尚欠工程款60万元。然而,被告因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该笔款项被法院扣留,至今未予支付。鉴于此,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显峰建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李茂华述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付强述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付强、李茂华就共同承建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合伙比例,投资款各占三分之一股,利益与责任共担。

2015年2月7日,被告显峰建筑公司与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签订《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显峰建筑公司承建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及消防防雷安装,签约合同价为2215029.07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以被告显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付强(乙方)与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付强对被告显峰建筑公司承建的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进行内部承包,付强作为该工程项目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需向被告显峰建筑公司提交建筑成本发票和农民工工资表,被告显峰建筑公司按照合同造价2215029.07元的2%收取管理费,该款于内部承包协议签字盖章之日一次性收取。该协议第十五工程结算约定:“(a)工程承包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及民事责任。工程各类报表、账务由乙方自理。(b)乙方在建设工程所在地按国家和当地规定完善相关的税费,开回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回公司交纳,不得拖欠。(c)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指定的银行或储蓄所开设账户,用于甲方结转承包工程相关款项。但乙方不得在建设单位预支、透支或者坐支任何款项。”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显峰建筑公司支付了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1%的管理费共计67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付强以及李茂华便组织资金和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1月24日,被告显峰建筑公司与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为3947750.68元。期间,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更名为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随后,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将该综合楼项目结算移送重庆市武隆区审计局审计。2017年2月27日,重庆市武隆区审计局作出武审投资[2017]9号关于《关于XX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确定审定金额为3501460.05元,该审计结果经过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通知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可按审计结果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2017年2月,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4日,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工程的税金12180元,并将原项目安全保证金转为剩余款项142万元的税金,收到该笔款项后,由被告显峰建筑公司自行完税,并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发票交给项目负责人。2017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纳税人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费,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金额为87895.27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显峰建筑公司向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发出《申明》,明确其授权由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对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申报纳税并开具工程发票。

另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欣、冯强与显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贵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显峰建筑公司的股东姜贵文、曾萍、田维友、刘中红共同出具《会议纪要》,明确将显峰建筑公司承建的XX镇XX小学校的应收款60万元借给姜贵文用于解决华欣、冯强与被执行人姜贵文民间借贷一案中的部分欠款,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便依据该《会议纪要》作出裁定,裁定“提取重庆市显峰建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的工程款60万元”。2017年7月5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在审查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渝011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申请。***因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4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遂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显峰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明确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项目工程系***与显峰建筑公司商谈挂靠事宜,显峰建筑公司在双方商谈挂靠时便知晓***、付强与李茂华三人系合伙关系,付强系受***的指示与显峰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挂靠显峰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的管理费已经付清。2018年11月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显峰建筑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渝0156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显峰建筑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教育委员会的工程款60万元(武隆区土坎中心校工程)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为此支付了保全费3520元。

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李茂华及付强均明确,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工程完工后,三人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原告***已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了第三人付强及李茂华,案涉工程项目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个人合伙协议书》、重庆市武隆区审计局关于XX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备案登记证、(2017)渝0114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4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申明、税收完税证明、显峰建筑公司的证明、档案光盘、重庆市武隆区育才小学校的证明、武委编委发[2020]49号文件、武教委发[2020]55号文件、执行裁定书及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在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显峰建筑公司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税款,因原告未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故本案应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方面进行审查。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显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第三人付强、李茂华合伙承包了武隆县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项目工程,三人按照各自的合伙比例进行投资和分配利益,故原告与付强及李茂华建立了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在(2018)渝04民终969号案件中提供的由显峰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因显峰建筑公司明确其在商谈时便知晓***、李茂华与付强三人系合伙关系,并认可***指示付强与显峰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此可见,对被告显峰建筑公司而言,其在签订合同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知晓***合伙人的身份,故付强与显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李茂华等合伙人的行为。由于原告与其合伙人付强、李茂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三人均不是显峰建筑公司的职工,故付强作为代表与显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质系挂靠协议。原告作为挂靠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合伙人付强及李茂华明确案涉工程款归原告独自所有的情形下,有权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等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经审查,原告***与付强、李茂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三人协商确定借用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人所投入的劳动已经物化为案涉的XX镇XX小学校综合楼工程,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审查,被告与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进行了结算,并经相关部门审定工程款数额后,原告已经开具了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发票,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显峰建筑公司将剩余工程款6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贵文偿还个人债务,导致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应付的工程款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扣留。虽然被告显峰建筑公司至今未能实际取得剩余工程款60万元,但究其原因是被告自行处分了该款。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应当视为被告显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武隆区XX镇XX小学校确认未付工程款为60万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税款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项目系原告***与其合伙人付强、李茂华借用被告显峰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与其合伙人自行出资、自负盈亏,故因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税费理应由原告及其合伙人付强和李茂华负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将剩余工程款142万元的税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履行开具该部分工程款税收发票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因自身原因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实际由原告***代为开具了税收发票,故对此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显峰建筑公司负担。因原告举示的税收完税证明与被告显峰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及申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垫付税费87895.27元的事实,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款87895.2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税费87895.27元,合计687895.27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8.96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5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万伦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代 霞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