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242执恢5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3日生,重庆市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茂,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07804。
法定代表人:姜贵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显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显峰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500000元,被告黄友谷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94元,由原告***承担2144元,被告显峰公司承担3166元,被告黄友谷承担2984元,退回原告***14444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显峰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显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显峰公司先行向***支付100000元后(已履行),其余款项延期履行,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显峰公司向本院缴纳,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7日对该案作和解结案。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显峰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本金5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恢复执行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显峰公司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显峰公司未到本院向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显峰公司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显峰公司股东姜贵文等移送公案机关人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为由复函本院。
经本院“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以及对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显峰公司因多年未开展经营活动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土地及房产,未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恢复执行的本金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在达成和解时已支付的100000元应当扣除,尚有本金400000元及有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均未能执行到位。经告知并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显峰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时执行不能,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彪
审 判 员  杨金飞
审 判 员  张文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长周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