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56执异86号
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3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74年01月02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1278号农机大厦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07804。
法定代表人;姜贵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显峰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渝0156执保60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对此裁定不服,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称,本院保全的该争议款项,属于显峰公司所有,且于2017年3月24日,被显峰公司同意用于支付案外人**、**与姜贵文民间借贷一案部分执行案款。显峰公司已行使了处分权,即使***与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也与该笔款项无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姜贵文、第三人显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对该争议款项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及再审均被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制件、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2017)渝0114执异31号执行裁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2057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20)渝0156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要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7日,显峰公司与武隆区土坎镇中心小学签订《武隆县土坎镇清水小学校综合楼施工合同》,约定将建设土坎镇小学综合楼的工程交由显峰公司承包施工,***作为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16日,付强与显峰公司签订了《要程内部承包协议》,显峰公司只收取该工程合同造价2%的管理费,其他权利义务由付强享有。之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姜贵文、第三人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承建的重庆市武隆区土坎中心小学校项目的应收款60万元借与姜贵文用于处理该执行案的部分欠款。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提取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中心小学校工程款60万元,并于2019年6月20日向重庆市武隆区土坎中心小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渝0114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又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后案外人***申请再审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2020年4月29日本院因***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20)渝0156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对显峰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教育委员会的工程款60万元(武隆区土坎中心校工程)予以扣留。2020年7月21日执行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该裁定的执行,解除所采取的扣留措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制件、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7)渝011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2057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渝0156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是合法的,没有法定理由是不能解除的。执行异议申请人主张本院所保全的财产就是被申请人显峰公司所处分的财产,没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相反此财产一直显示为显峰公司所有,所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执行异议申请人主张本院所保全的财产已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这与本院作出的扣留裁定并不冲突,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各自作出的裁定,况且案外人也没提出证据证明两个法院所控财产相同,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以上主张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据此,执行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冰红
审判员 柯晓兰
审判员 唐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