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4执异9号 案外人:**,男,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 申请执行人:***,男,土家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马市角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078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渝0114执恢1227号〕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请求:立即解除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处工程款59万元的扣留。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公司与***XX镇中心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全部由**施工并交付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理应由**享有,**才是合法债权人,**公司无权享有该工程款。同时,案外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镇、***卫生健康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受理此案,并作出保全裁定。 经审查查明,***与**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50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须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处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遂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渝0114执恢1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的工程款590000元。202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22)渝0114执恢12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的应收工程款项518704.74元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同时查明,2015年4月,***XX镇中心卫生院与**公司签订《XX镇卫生院新化分院标准华业务楼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镇中心卫生院将XX镇卫生院新化分院标准化业务楼扩建项目发包给**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中标金额1911770.33元。2015年6月,**公司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XX镇卫生院新化分院标准化业务楼扩建项目转包给**施工,双方就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现案外人**主张案涉项目由其实际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其享有,要求本院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合法、真实,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关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方法,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XX镇卫生院新化分院标准化业务楼扩建项目系显锋公司从***XX镇中心卫生院处承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有《XX镇卫生院新化分院标准华业务楼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应的工程款依法应由享有享有或支配。案外人**认为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其除提交《工程转包合同》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外,未举示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案涉工程由其实际完成施工,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由其享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