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民初5955号
原告:重庆隆鑫玫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黔洲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423531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农机大厦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078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隆鑫玫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酒店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峰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鑫酒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显峰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7915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显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及被告指定客户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被告累计欠原告37915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足额、合法的发票,被告亦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再次确认了双方的欠款总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隆鑫酒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账单明细表;3.发票;4.结账单、订房单、收费单。
被告显峰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出示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鑫酒店公司是从事住宿、餐饮等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显峰公司及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2624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注明“属实,同意支付”;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167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注明“属实,同意支付”。前述发票开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隆鑫酒店公司为被告显峰公司及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签字证明消费金额属实,但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7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显峰公司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利息,利息应以37915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显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鑫玫瑰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37915元及利息(利息以3791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隆鑫玫瑰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重庆隆鑫玫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