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2393号
原告:陈定万,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系原告陈定万之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陈定万之子),租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千山半岛国际小区*栋***号。
原告:***(系原告陈定万之子),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火车站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4047B。
法定代表人:李家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定万、***、***与被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2018年4月26日,原告***、***作为董志芳的继承人,向本院递交其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定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被告欣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定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告的土木结构平房四间、畜房一间,建筑面积共计114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定万与董志芳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农村集体土地上有1栋近百年历史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其中住宅一层计四间,建筑面积计101.5平方米;畜房一层一间,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分别与陈定伍、陈定全的房屋共墙。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25日向陈定万颁发了乡村房屋权属证。2012年度,陈定全向政府申请房屋复垦,被纳入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等(4)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石房片区3-1。2012年8月29日,欣禹公司承包了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等(4)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石房片区3-1工程。当年冬季,欣禹公司组织工人拆除陈定全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时,由于将陈定万的房屋一侧的排水檐沟堵塞了,该排水檐沟是陈定万的房屋房盖流下并汇聚在一起的雨水排水檐沟。加上欣禹公司拆除与陈定万的房屋共墙之时没有留足房盖,以便保护共墙体,也没有在与陈定万的房屋共墙墙基处开挖排水沟引导流水,导致陈定万的房屋墙基被水淹,致使陈定万的房屋墙体被水长期浸泡。还有,欣禹公司没有将陈定万的房屋右侧以及后面的排水沟整理疏通,导致山洪水流下来,冲垮陈定万的房屋。这样不久,即2013年6月左右,陈定万的房屋房盖和墙体绝大部分垮塌,不能再适合居住。随即,***向所在村委会干部李德方反映,李德方等人来查看现场的。之后,***常常在外打工,每年返回家之时都向所在村委会反映,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至今未得到解决。综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陈定万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欣禹公司辩称,2012年8月29日,欣禹公司与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綦江区2012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程合同》。当年冬季,欣禹公司拆除陈定全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并对宅基地进行复垦,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接收。拆除期间,欣禹公司按照复垦的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对陈定万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瓦盖及墙体没有施工作业,对陈定万的房屋与陈定全的房屋处原有的排水沟没有进行施工作业,也没有造成堵塞,现在都通畅的。欣禹公司在陈定万的房屋与陈定全的房屋共墙外墙面的墙基处用条石修筑垫高约0.3米左右,以起保护墙基的作用,保持陈定万的房屋与陈定全的房屋共墙上方的陈定万的房屋屋檐板瓦盖向外伸出的原状,伸出的屋檐板瓦盖宽度约为0.15米左右。之后,由于陈定万、***及其家人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管理,加之该房屋现在年久失修而导致绝大部分房屋垮塌,因此陈定万的房屋的墙体属于自然垮塌。综述,欣禹公司在拆除陈定全的房屋工程项目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欣禹公司不同意陈定万、***、***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陈定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欣禹公司与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綦江区2012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等(4)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欣禹公司,包括陈定万的房屋所在地石房片区3-1在内,欣禹公司采取包工包料进行施工;项目的实施面积为2.2064公顷;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具体工程量见附表)。(二)工程工期为90天,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当年冬季,欣禹公司因陈定全申请对房屋宅基地复垦而拆除陈定全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并对该房屋宅基地进行了复垦。在拆除陈定全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期间,陈定万的亲属在家居住生活;欣禹公司没有对陈定万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墙体及瓦盖进行施工作业,也没有对陈定万的房屋、陈定全的房屋旁边以及地下原有的排水沟进行施工作业;当时,欣禹公司在陈定万的房屋与陈定全的房屋共墙外墙面的墙基贴近墙面旁边用条石垫高约30厘米左右,同时在该共墙旁边条石上堆放了拆除陈定全房屋的木梁棒,约高为1米左右。欣禹公司没有对陈定万的房屋与陈定全的房屋共墙上方的陈定万的房屋屋檐板瓦盖伸出部分进行施工,保持原状。2013年下半年,***向所在村委会干部反映其住房垮塌事宜。之后,由于陈定万、***及其家人早已在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等处租房居住生活,并且***常常在外打工,因此陈定万、***及其家人没有经常在该房屋内居住,逢年过节返回。
2018年4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贺成伦等人到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查勘陈定万的房屋,查勘情况为:(1)陈定伍的房屋在左侧及左侧边厢房,土墙瓦盖结构,没有毁损;陈定万的房屋在右侧边,土墙瓦盖结构;陈定全的房屋在右侧边厢房,其房屋宅基地已复垦为土地,土地被他人耕种管理。(2)陈定万的住宅四间均相连,宽度相同,从左侧往右侧叙述:堂屋一间长度约为4.8米,宽度约为5米,高约4.8米,墙上有楼副洞,右侧墙与陈定万的厨房共墙,左侧墙与李春光(即陈定伍的房屋)共墙,后面有陈定万的猪圈,该堂屋已垮塌;陈定万的厨房一间左侧面是陈定万的堂屋,右侧面是陈定万的住房,左右墙与陈定万的厨房、住房共墙,墙上有楼副洞,已垮塌;陈定万的住房一间(以下简称住房1)左侧面是陈定万的厨房,右侧面是陈定万的住房,左右墙与陈定万的厨房、住房共墙,搁有楼板,长度约为1.73米,后面墙体部分损害,其余的房屋瓦盖及墙体等状况现在存在,没有损害、垮塌;该住房右侧面是陈定万的另一间住房(以下简称住房2),左侧墙是共墙,长度约为5.2米,该房屋屋盖及前墙体、后墙体、右墙体均已垮塌,该住房的前墙体的墙与陈定全的房屋共墙;住房2右侧边是山壁,有路道、排水沟,该室内存放有木柜子等日常生活用具。(3)住房2前墙体外有条石垫墙足角,已堆放了泥土,无法分清是否与陈定万的房屋宅基地留有空隙;住房2前墙体上方有屋檐瓦盖约0.3米左右。(4)住房1与住房2的共墙体往陈定全的房屋伸出部分墙体约为2.75米,现在该墙体存在,没有损害,该部分墙体上方存放有住房1的屋檐瓦盖,屋檐宽度约为0.2米左右。(5)陈定全的房屋宅基地已被他人栽玉米,该房屋宅基地地下及旁边的原有排水沟现在都存在,能够排水。(6)陈定万的房屋与陈定伍房屋的后面原有排水沟并有路道,排水沟宽度约为0.6米左右,深度约为0.2米左右,现在都存在;陈定万在其住房1、住房2后面,即在靠山壁处修建了洗衣槽等。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董志群、董志平、董志奇、董志元时,董志群、董志平、董志奇、董志元均表示放弃继承董志芳的该房屋的权利。
另查明,陈定万的父母将其祖业的位于原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大顶村6组(因行政区域的调整,已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的土墙瓦盖结构的房屋分给陈定伍、陈定全、陈定万居住所有,即陈定伍分得到该房屋正房左侧边的房屋及左侧边的厢房;陈定万分得到该房屋正房右侧边的房屋;陈定全分得到该房屋正房右侧边的厢房。1991年12月25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向陈定万颁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陈定万,共有权人为董志芳(曾用名董志方);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来源为分得;房屋用途为住宅;建造年代为解放前;房屋坐落为赶水区赶水镇大顶村六组;土瓦结构住宅一层四间,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土瓦结构畜圈一层一间,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住宅四界:前为田,后为土,左为李春光住宅共墙,右为陈定全住宅;土瓦结构畜圈一层一间位于该房屋右侧正房及厢房前面的地坝上。
另查明,陈定万与董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了儿子***(本案原告之一)、女儿***(本案原告之一)。2003年,董志芳病逝时,董志芳的父亲董德华、母亲张绍珍均健在。董德华与张绍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了子女五名,即董志群、董志平、董志奇、董志元、董志芳。2010年,张绍珍病逝。2018年3月,董德华病逝。董德华与张绍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的董志群、董志平、董志奇、董志元均健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现在原、被告对陈定万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四间的垮塌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造成登记在陈定万名下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垮塌的原因是什么。欣禹公司否认三原告诉称的房屋垮塌原因,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拆除陈定全的房屋时,陈定万的房屋及排水沟等状况是保持原状,没有造成损坏或垮塌。现在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三原告诉称的房屋垮塌的理由成立,因此对三原告的诉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三原告及时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定万、***、***要求被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陈定万的綦江区赶水镇石房村5组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定万、***、***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黎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