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4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火车站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4047B。
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毛家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毛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3372926357。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72508A。
法定代表人:丁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杨焱,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禹公司”)、正安县毛家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塘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杨焱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货车侧翻的原因系铁桥垮塌所致,被上诉人用吊车将车辆拉上岸后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致使车辆被河水冲走。铁桥是被上诉人自行搭建的,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欣禹公司、毛家塘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欣禹公司系运输承揽关系,安全责任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车辆侧翻的原因是严重超载和违反倒料规定、不按规定路线行驶。车辆被吊起后,上诉人让车辆一直闲置,未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致使车辆被河水冲走,其责任在上诉方,与被上诉人无关。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炎答辩称:本人已将车子卖给***,翻车和车辆被河水冲走时都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
锦龙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欣禹公司、毛家塘公司修复渝B×××××重型自卸货车;2、诉讼费用由欣禹公司、毛家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杨焱出资228,000元,以锦龙公司的名义购买渝B×××××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锦龙公司。2013年5月11日,第三人杨焱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受托方)的锦龙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将车辆挂靠在锦龙公司从事营运,每月向锦龙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2014年4月15日,***与第三人杨焱口头协商,支付第三人杨焱125,000元,该车辆全部归***所有。2015年12月5日,***开始用渝B×××××重型自卸货车给毛家塘公司运输土石方、石沙、废渣,每车按40元结算价款(2元/立方米,每车20立方米)。2016年6月16日,在运输废渣的过程中,车辆翻下河,经被告毛家塘公司用4,500元租用吊车打捞起来停放在料场,该车又于同年6月20日被洪水冲走损坏。
另查明,2016年10月,杨焱作为原告曾以欣禹公司、锦龙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欣禹公司、锦龙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停运损失100,000元,以(2016)黔0324民初1613号案立案,该案审理中,杨焱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因未按通知预缴评估费用没有启动评估程序。杨焱于2017年4月26日撤回了(2016)黔0324民初1613号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欣禹公司、毛家塘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损毁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给毛家塘公司运输土石方、石沙、废渣等,毛家塘公司按2元/立方米标准计价向原告支付价款,每车40元,***与毛家塘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承揽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完成劳动成果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主张毛家塘公司对自己临时架设的铁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铁桥垮塌使自己驾驶的车辆侧翻,毛家塘公司打捞起来后,不久又被洪水冲走,车辆完全损毁,要求欣禹公司、毛家塘公司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铁桥垮塌导致车辆侧翻以及车辆侧翻具体损失。且***车辆侧翻后,毛家塘公司已于当日租用吊车将该车辆吊起后停放在岸边料场,***自己没有将该车辆开走进行修理,导致车辆被河水冲走,因此要求由欣禹公司、毛家塘公司承担车辆被冲走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翻车现场照片12张以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铁桥不合格导致翻车的事实。欣禹公司、毛家塘公司认为,照片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翻车是铁桥的原因所致。杨炎因不在现场,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的原因。***为毛家塘公司运输土石方、石沙、废渣等,运输过程中通过毛家塘公司自行搭建的铁桥时车辆侧翻,从***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来看,搭建的铁桥确实不够坚固,车辆侧翻时,铁桥一侧已垮塌,由此证明铁桥质量不合格系导致货车侧翻的原因之一,故毛家塘公司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车辆侧翻后,***作为车主并未积极采取维修等补救措施,而是置放原地,导致车辆被河水冲走,对其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车辆侧翻被吊起时的损失应不大,如***事后积极采取维修等补救措施,车辆不至于被河水冲走,***的损失也不可能被扩大,现其要求毛家塘公司、欣禹公司承担车辆的维修和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来看,车辆侧翻确有铁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车辆侧翻遭受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车辆侧翻被吊起后未进行维修或予以鉴定,现已无法查明当时的具体损失,故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酌情判决毛家塘公司承担20000元的经济损失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
二、正安县毛家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正安县毛家塘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