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利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杨钧,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陶跃平,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禹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于同年10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周利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关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陶跃平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认定职工陶跃平申报参保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是受伤后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欣禹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报其承建工地(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
2、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申报工伤保险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告知了原告要向被告实名申报农民工;
3、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437元;
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QQ对话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报送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表中有新增职工陶跃平;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四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渝府发(2011)108号)部分文档;
7、《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02号);
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58号)。
原告欣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为在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工作的全体农民工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与被告綦江区工伤管理中心签订了《綦江区建筑企事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协议的下一个自然日,其项目承建合同载明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生效;第六条约定:乙方参保工地内,已向甲方实名申报的本地农民工,在有效保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甲方(綦江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核发工伤待遇,乙方工人在参保工地外发生工伤,其工伤待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支付相关待遇。在签订协议当时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经办人员明确告之:由于重庆市工伤中心缴费系统在升级,暂时不能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生效,等系统弄好之后,电话通知缴费,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17日,陶跃平在唐家湾水库工地受伤。原告认为陶跃平是在农民工工伤保险约定的工地内和有效保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理应由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其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陶跃平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
月7日向被告申报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
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綦江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跃平于2013年3月17日受伤属工伤;
3、《关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陶跃平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用以证明存在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陶跃平未作陈述。
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辩称,欣禹公司属于建筑企业,该
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其申报建筑工地工伤保险。该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其申报了陶跃平的参保信息。根据工伤调查,陶跃平2013年3月17日在工地受伤。2013年6月20日经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534号认定为工伤。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欣禹公司在知晓建筑工地职工要按实名制申报的情况下却没有按时申报陶跃平的参保信息,属于先伤后保行为。原告职工陶跃平发生工伤时没有达到(渝府发(2012)22号)所规定的条款,陶跃平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綦江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是重庆市工伤中心缴费系统的问题,才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且对原告承建工程(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险工程)农民工的参保有效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说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欣禹公司属建筑企业,2013年3月7日,原告欣禹公司向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申报其承建的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险工程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并向被告綦江区工伤中心提交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该表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总造价812300元,保险费2437元。当日原告欣禹公司与被告綦江区工伤中心签订了《綦江区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甲方(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要求提供参保资料,并按规定向甲方实名申报本工地农民工;第2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下一个自然日,其项目承建合同载明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生效;第6条约定:乙方参保工地内,已向甲方实名申报的本工地农民工,在有效保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核发工伤待遇,乙方工人在参保工地外发生工伤,其工伤待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支付相关待遇。当日,因重庆市工伤中心缴费系统的原因,致使原告欣禹公司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原告欣禹公司按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通知于2013年5月9日缴纳工伤保险费2437元。2013年3月17日,陶跃平在原告欣禹公司承建的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险工程中受伤。同年3月18日,原告欣禹公司向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报送载有新增职工陶跃平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2013年6月20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陶跃平的伤为工伤。同年7月1日,原告欣禹公司向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陶跃平因工受伤相关待遇,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于当日作出《关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陶跃平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欣禹公司送达。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在作出的答复中查明:原告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险工程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处申报参加建筑工地工伤保险,并于同年5月9日缴纳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费。原告职工陶跃平于2013年3月17日受伤,申报参保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原告职工陶跃平是受伤后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遂作出陶跃平的工伤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欣禹公司收到《关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陶跃平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后,认为其是以承建的綦江区唐家湾水库除险加固险工程向被告参加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陶跃平是在农民工工伤保险约定的工地内和有效保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应向原告欣禹公司支付陶跃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陶跃平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行政职权。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从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与原告欣禹公司签订的《綦江区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第6条的内容中可看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参保的职工要实行实名制,对已实名制申报的职工才能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欣禹公司在其职工陶跃平来本单位承建工地工作时,未及时向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作实名申报,至其受伤后才向被告綦江区工伤保险中心申报,应承担不及时申报的后果。被告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陶跃平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认定陶跃平申报参保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是受伤后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陶跃平的工伤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丽
人民陪审员  石云贵
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洪利
王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