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火车站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安县***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1号。法定代表人:丁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禹公司)、正安县***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6年6月16日早上,其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给***公司运输土石,从该公司架设的临时铁桥经过时,铁桥垮塌,导致车辆侧翻下河,车辆损坏。当日,***公司用吊车将车辆拖上岸,但没有对车辆做任何安保措施,导致后来车辆被暴涨的河水冲走。铁桥是***公司自行搭建的,质量不合格,故申请人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原审认定车辆侧翻后,**作为车主并未积极采取维修等补救措施,而是置放原地,导致车辆被河水冲走,对其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修复渝B×××××重型自卸货车,二审判决***公司承担20000元的经济损失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承办人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四、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审查中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原审认定**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渣土车辆侧翻时,***公司搭建的铁桥一侧已垮塌,说明铁桥质量不合格系导致货车侧翻的原因之一,故***公司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车辆侧翻后,未向交警部门申请事故责任认定,也未积极采取维修等补救措施,而是置放原地,导致车辆被河水冲走,判决对其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修复渝B×××××重型自卸货车,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侧翻确有铁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车辆侧翻遭受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车辆侧翻被吊起后未进行维修或予以鉴定,现已无法查明当时的具体损失,故从公平角度考虑,酌情判决***公司承担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