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其与某某,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法民初字第07164号
原告**其
委托代理人李开美(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万高
委托代理人赖贵成,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潘祖成
委托代理人曾德章(系潘祖成女婿)
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5012-7。
法定代表人赵红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其与被告黄万高、***、潘祖成、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美、贺志敏,被告黄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贵成,被告***、潘祖成及被告潘祖成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章,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黄万高驾驶渝F7N87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辉秀由永川区太平往双石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辉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万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辉秀无责任。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0076.25元【张辉秀本人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其生活费20716.25元(16573元/年×5年÷4)】、丧葬费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72774.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万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张辉秀系恋爱关系,张辉秀系搭乘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了伤,且已支付张辉秀家人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已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因原告已起诉,故上级公安机关终止了复核;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系正常行驶在超车道上,且速度缓慢,被告黄万高快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对向开来,其已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仍然发生相撞,故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黄万高的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黄万高承担同等责任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家人赔偿款20000元;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若人民法院认定其有责任,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祖成辩称: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所有,因***系其外孙女,故将该车送与被告***使用。被告***属正常行驶,且速度缓慢,被告黄万高快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对向开来与被告***相撞,被告黄万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断道施工过程中,已按照规定设立了断道施工通告,并在相关位置摆放了断道、改道等相关警示标志,同时其公司亦派出相关人员对警示标志进行巡查、维护;发生交通事故时改道标志倒塌是事实,但因其公司采取的是巡查方式,不可能马上发现警示标志发生了倒塌,故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和黄万高的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系正常行驶,因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置的变道路标倒塌,致使被告黄万高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辉秀未看见变道标志而逆行进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发生相撞,同时被告黄万高、张辉秀均未佩戴头盔,被告黄万高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黄万高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渝CM9703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属实,张辉秀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按照四个子女承担不当;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误工费,故误工费不应主张;被告黄万高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黄万高佩戴头盔驾驶渝F7N87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辉秀(亦佩戴有头盔)由重庆市永川区太平场镇往双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渝隆路123KM双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辉秀当场死亡、黄万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永公(物鉴)交尸字(2013)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辉秀因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渝F7N879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后作出检验报告: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驻车制动性能有效,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渝F7N879号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2013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媳妇李开美赔偿款20000元,被告黄万高支付原告家人3000元。2013年10月13日张辉秀尸体被火化。
2013年1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万高在进入交通管制施工路段后,未注意观察沿途交通信号标志情况且其驾车驶入视距良好的事故地点时,遇对向来车后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视距良好的情况下,遇对向来车时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期间,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张辉秀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黄万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辉秀无责任。原告和被告黄万高、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终止了复核。
同时查明,死者张辉秀(1969年4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未婚,与被告黄万高系恋爱关系。张辉秀从2009年起在外地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中2011年10月-2012年8月在广东省中山鸿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013年2月在高春的个体服装店工作,2013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重庆锐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溪村)工作,并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办理了暂住登记。原告**其系张辉秀父亲,农村居民,有子女五名,并长期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铁锁村1组10号。被告潘祖成系被告***的外祖父。
另查明,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潘祖成,其购车后将该车赠送与被告***,由其保管、使用、维护。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1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78.64元【张辉秀本人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其生活费5018.64元(5018.64元/年×5年÷5)】、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1890元(2012年重庆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70元/人/日×3人×9日)、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540017.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社保卡、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商档案信息、个体工商户执照、村委会出具的子女、亲属关系和张辉秀在外务工证明、租房证明、公安机关暂住信息、张辉秀的银行卡,原告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收条;被告黄万高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本院应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五被告各自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本院应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的问题。
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双石路段的断道施工单位,其首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关公路上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确保在施工过程中该路段来往车辆的行驶安全;其次,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同时还应当意识到如警示标志设置不合理或者发生倒塌都很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故还应加强对公路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全面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但因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加强安全防护设施不全面,没有及时发现双石小学路段设置的变道指示标志发生了倒塌,导致被告黄万高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没有看见变道标志而未变道到右边通行,却仍在左道行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张辉秀死亡,对此后果的产生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货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同时其驾车进入有断道施工的路段时,应当意识到通行中可能存在单道双通的情况,本应减速靠右行驶,但其仍行驶在超车道上,不注意观察前方状况,在视距良好的情况下,遇对向被告黄万高的来车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立即减速靠右行驶避让,致该车在超车道上与被告黄万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张辉秀的死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万高在驾驶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进入单道双通的左侧道路后仍高速行驶,在视距良好的情况下,遇对向被告***的来车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立即减速靠右行驶避让,致该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相撞,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辉秀的死亡被告黄万高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辉秀佩戴头盔搭乘被告黄万高的摩托车,其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万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辉秀无责任恰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万高、***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张辉秀未佩戴头盔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五被告应各自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潘祖成所有的渝CM970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为黄万高预留赔偿款10000元)。余下的440017.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138605.56元(即440017.64元×35%×90%),两项共计238605.56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15400.62元(即440017.64元×35%×10%),加上本案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08元,共计17008.62元,品迭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后,被告***多垫付2991.38元,故本案中其不再承担赔付义务,相应被告潘祖成亦不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被告黄万高应赔偿原告154006.17元(即440017.64元×35%),品迭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后,被告黄万高还应赔偿原告151006.17元。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32005.29元(即440017.64元×30%)。原告应获得赔偿款540017.64元,品迭其已收取被告的23000元后,其还应获得赔偿款517017.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扣除被告***多支付原告的2991.38元后,应赔偿原告235614.18元,被告***多垫付的2991.38元可由其另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77岁,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不予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其各项损失共计235614.18元;
二、由被告黄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其各项损失151006.17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其各项损失132005.29元;
四、驳回原告**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其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608元,被告黄万高负担1608元,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此费原告**其已预交,被告黄万高、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其,被告***负担的1608元已计入其应赔偿原告**其的款项中,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文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俊杰